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因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被告竟率爾持鐵製之打氣筒往告訴人之頭部敲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之傷害手段與徒手毆打相比,較為嚴重,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臉部與頭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1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之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係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因遺產分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持鐵製打氣筒朝甲○○頭部敲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紅腫、左上第一大臼齒植牙鬆動、適應障礙症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診斷書、仁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