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9號、第18308號、第18781號、第24143號、第28777號、第301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2年7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錦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第222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囑託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被告本人於112年7月26日收受該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2年8月14日向其所在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理由後補等語,全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以北院忠刑少112審訴字第214號函請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茲因被告已出監,該函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之出監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下稱民生東路址)及被告入監前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208室」(下稱長安東路址)向被告送達,民生東路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受僱人於112年11月26日收受;長安東路址因未會晤本人且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中山一派出所,有刑事上訴狀(含監所收狀日期戳印文)、上開本院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