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賴輝豐 相對人 田英
袁承豊 袁家棟 關係人 曾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同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擔保相對人袁家棟、關係人曾玉婷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各設定新臺幣(下同)356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0年2月25日、同年8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袁家棟於上開設定抵押日、關係人於設定抵押日翌日,各向聲請人借用157萬元、3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曾玉婷於112年7月1日起、相對人袁家棟於同年9月26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均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各欠本金2,763,337元、1,366,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均陳述略以:相對人袁家棟願承擔關係人曾玉婷債務,惟債權額與清償方式請求協商,並主張相對人田英與 袁承豐 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一旦拍賣,生活將無所依靠,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核相對人及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清償方式與協商問題,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其他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