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
陳珮瑜律師被告 林傑偉 選任辯護人 黃伃筠 律師(法扶律師)
葉茂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沈瓊鑾(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之客人與員工,被告林傑偉為告訴人沈瓊鑾之乾爹。被告曾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時36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告訴人沈瓊鑾指摘「你不是有男朋友嗎?你不是時常和 阿偉 出出入入,乾爹乾哥乾爸爸最後都乾到床上去了,阿偉跟那些人很復雜、行為不三不四,喜歡亂搞,不要接近」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沈瓊鑾、被告林傑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沈瓊鑾旋將前開被告曾忠謗以言論之事以電話告知被告林傑偉,被告林傑偉遂前往上址,被告曾忠與林傑偉碰面後,雙方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曾忠以徒手及持木屐方式毆打被告林傑偉之後腦杓及臉部,被告林傑偉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 曾忠之 右臉頰,被告林傑偉因此受有左耳3x3公分瘀傷、頭枕部3x3公分瘀傷、右臉3x3公分擦傷、鼻1x1公分擦傷、人中1x1公分擦傷、前胸6x6公分擦傷、左膝8x8公分擦傷、右膝8x8公分擦傷、右腳踝後側3x3公分瘀傷、左手肘6x6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曾忠則受有雙手背多處擦挫傷(右手背:2公分;左手背:1.5公分、1.5公分、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1.5公分)、雙腳背多處擦挫傷(右腳背:0.3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左腳背:0.5公分、0.5公分)、右眼疑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及被告林傑偉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曾忠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規定,該等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曾忠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傑偉之傷害罪告訴、被告林傑偉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忠之傷害及誹謗罪告訴及告訴人沈瓊鑾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忠之誹謗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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