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邵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邵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皆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之承德地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至25、87、9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91、95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吸食器具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吸食器具或玻璃球吸食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88公克)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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