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尤麗 即時施發覺」應更正為「 尤麗施 即時發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欲,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涼拌去骨鳳爪1份、涼拌雞掌1份,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被告楊秀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涼拌去骨鳳爪、涼拌雞掌各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7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外。嗣為「家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即時施發覺,即時趕至店外將楊秀珍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麗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勘驗報告1份、被告及贓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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