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真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共分60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10%計息,自94年12月30日起改按12.5%計息,一期不清償本
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
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227,02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及公告新聞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可信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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