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崇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9,8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