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女,因自閉症、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 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生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但無法正確計算找零,無法進行簡單減法計算。相對人其思考鬆散跳躍且衝動控制能力、判斷決策、風險評估能力均不佳,無法正確理解複雜合約內容。有交友需求但缺乏社交技巧、容易聽信陌生人,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缺乏病識感,需他人監督服藥與返診。目前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預計114年5月初出院返家,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自閉症以及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之中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即聲請人甲○○、母親即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