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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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李志祥
被 告 張晨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
於109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