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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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家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福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到院,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