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秀敏

被告 康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陽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登報資料、陽信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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