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7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賴浴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花旗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美商花旗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19,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