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072號債權人 陳威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涂宇宸 等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涂宇宸、 湯森 寓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依約還款,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所載「一、乙方(涂宇宸)邀同連帶保證人湯森寓向甲方( 李品賢 )借款,甲方於109年11月12日貸與乙方4萬元....」,上開借據所載貸與人即甲方為第三人李品賢,並非債權人,無從自形式上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債權人亦未釋明請求之關聯性,則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請求存在之文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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