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訴外人 何凡群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百分之六.三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詎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能慢慢償還所積欠之款項。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之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