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婆媳關係,兩人平時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一鄰頂員林五號之三住處浴室內,乙○○○至浴室擦藥,甲○○於進入該浴室內拿取物品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乙○○○之右手臂,致使乙○○○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左足大拇指挫傷併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於事發當日雖有進入浴室,但未碰及被害人之身體,係被害人要以傷害告訴方式使其與被害人兒子離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詳細,且有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於警訊中亦不否認曾於浴室中碰及被害人之身體,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之指述應堪為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此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三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