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開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喝酒,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近二時許已酒醉,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虎尾鎮廉使國小附近上路,於約二十分鐘後之二時十分許,甲○○途經虎尾鎮廉使里三二四號前之分隔島左轉時,與在對向車道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直行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至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經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即現場處理警員所證被告喝酒臉紅一事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稽。又依該酒精測試單所顯示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八八毫克,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換算結果,被告於開車上路時,血液酒精濃度達一百七十七毫克每百毫升,依卷附之法務部函文所附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顯示,被告開車當時已有明顯酒醉、噁心、步伐蹣跚現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犯罪係屬一時酒醉失慮,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自應為其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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