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鑽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