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港小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究係以前開支票為償還借款或另行以丙種墊款業扣取不相當之利息,而支付稜威福公司之本金,原告審並未究明,徒以支票之存入,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殊有違誤;況一般銀行作業,禁止承作丙種墊款業務,而稜威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徵信作業自應清楚,其為求減少損失,竟冒險承作丙種墊款業務,故其取得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未詳究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亦或借貸關係不存在,而為丙種墊款。惟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有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能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乃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不同之審理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非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即等同於該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上訴人既如上述,僅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黃玉清~B法官黃峻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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