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六五地號雜面積七三五‧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五六九地號雜面積一二○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先後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因未能如期清償本息,經抵押權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現場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以八十七年度雲院洋民執全丁決字第八七-四八七號函辦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畢查封登記。詎甲○○為在上開土地經營魚塭,竟於查封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委託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開挖魚塭、載運廢土,計在上址開挖深約三公尺之魚塭(如附圖所示:五六五號土地開挖面積達五一五‧五四平方公尺,五六九號土地開挖面積達七七七‧六六平方公尺),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燈權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現場照片三十四張足稽,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其委託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在上址開挖魚塭、載運廢土,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已年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將開挖部分回填土方,雖尚未完全依告訴人之意思壓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存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