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承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驗餘迷幻藥半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承偉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旺來餐廳內,受加拿大籍男子HEATHANDREWDAVID之託,至上址一樓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傑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迷幻藥一顆,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適於將所購得之迷幻藥交付該加拿大籍男子之際,經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迷換藥一顆(檢驗後僅餘半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承偉對右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加拿大籍男子HEATHANDREWDAVID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當場查獲之員警 邱岳昇王智弘 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藥丸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本院認被告所為僅係受託代買,與販賣尚屬有間(詳如後述),因販賣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係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部分而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鑑驗後所賸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迷幻藥半顆係屬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一千元,被告否認係該加拿大籍男子所交付,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下,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承偉於前述時、地,意圖營利,以每顆八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傑」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再以每顆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給加拿大籍男子HEATHANDREWDAVID食用牟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稱「販賣」,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取利益之意思,僅係受託代他人購買毒品者,因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仍難逕繩以販賣之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供稱每顆迷幻藥八百元、證人HEATHANDREWDAVID之證詞與扣案一千元為主要論據。詰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該外國人主動找我,問我是否可以拿到MDMA,我回答可以拿到,他問多少錢,我說八百元,我去樓上一樓向「阿傑」拿,「阿傑」未找我錢,扣案一千元係我自己的,我只是幫該外國人購買,並非販賣等語。經查,本案係證人HEATHANDREWDAVID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拿到MDMA,並交付一千元與被告,被告離開後再度返回原處,並將扣案迷幻藥交與證人HEATHANDREWDAVID,經警當場查獲各節,分據證人HEATHANDREWDAVID、員警王智弘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是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兜售毒品,且被告並非於收受一千元即當場自身上取出MDMA藥丸與證人HEATHANDREWDAVID,而證人王智弘亦證稱被告身上並未扣得其他任何毒品,足徵被告辯稱係該外國人主動問伊可否取得MDMA,伊乃代為向「阿傑」購買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幫他人購買毒品,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第查,被告雖自承該迷幻藥每顆進價八百元,且收受證人HEATHANDREWDAVID一千元現金乙節屬實,然被告自始即向證人HEATHANDREWDAVID稱每顆八百元,業據該證人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則被告若有營利意圖,衡情應於該證人詢價時,告以高於進價八百元之價格,以賺取差價,殊無猶以八百元一顆報價之理。又被告經查獲當時,身上僅有扣案之千元鈔票一張,別無其他金錢乙節,業據證人王智弘證述如前,則被告既係向「阿傑」購買並取得該迷幻藥,徵之常情,其應已將一千元交付「阿傑」,是被告辯稱其所收受之一千元業已交付「阿傑」,「阿傑」未找伊二百元,身上所扣得之一千元係其自己所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無從以被告身上查扣一千元,遽揣測被告有賺取二百元之差價。從而,被告僅係受託代買毒品,並無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且該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即該加拿大籍男子,受託代買之被告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委託人,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亦與販賣須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有間,揆之上開說明,尚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另被告於交付迷幻藥與證人HEATHANDREWDAVID時,即經警當場查獲,該證人尚未施用毒品甚明,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無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嫌之餘地;且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更非轉讓行為,均應予說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持有犯行,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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