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証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証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七千五百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証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証金收據附卷可稽。嗣被告經判刑確定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准予分期繳納,惟僅繳納一期,其後即傳拘無著,經通緝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甲○執丙緝字第一七八八號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甲○執丙八九執字第二九三號函、送達証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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