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昌吉街逢廟會遊行,交通擁塞,乙○○竟行駛於遊行車陣左側之雙黃線上,且於行抵昌吉街、蘭州街口時,見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遊行車陣已停止前進,仍沿回堵路口之車陣左側超越路口停止線,續駛入路口內。適有行人丙○○欲自蘭州街穿越昌吉街時,因見遊行車輛已堵滿馬路,竟未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車陣往路口中心處走出。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有行人走出,一時煞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前車輪撞及丙○○身體左側,使丙○○跌倒,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又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到被害人,係被害人自己跌倒受傷,伊係出於好意出手相救被害人,將被害人送醫,伊未向處理警員承認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昌吉街、蘭州街口時,其前車輪撞及丙○○身體左側,
使丙○○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被告於肇事後警訊時亦坦承:「我發現該行人時閃避不及,我車車前輪擦撞該行人之左手臂而肇事,該行人因此而倒地受傷」等語,有被告親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制作談話紀錄之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信無誣指可能。且衡情被告苟未曾撞及被害人,現場人員眾多,被告代為報警即可,何需陪同被害人至醫院診療。且於警員訊問時未提及救助之情,反直承其為肇事者。被告嗣後否認撞傷被害人,洵不足採。
(二)、被害人丙○○於事故發生後已明白供承其因路口被廟會車輛堵滿,故未走
行人穿越道,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被害人丙○○嗣後改口稱:當時有走行人穿越道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雙黃線至昌吉街、蘭州街口時,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未立即於路口停止線前停車,竟超越路口停止線,續駛入路口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一時煞避不及,撞傷穿越馬路之行人。
是本件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均為肇事之原因。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證人即警員甲○○供明在卷,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主文將易科罰金誤載為易服勞役,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