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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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受理,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七段九十三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路段時,貿然靠右行駛,而撞及適同一時、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四五號重機車之左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右膝及左小腿擦傷、左手中指指甲出血、右手虎口扭傷及瘀傷、左肩扭傷、左髖處瘀傷等傷害,甲○○在肇事後先下車察看其車受損情況,在知悉乙○○身上受有多處擦傷後,竟藉詞需隨同返家拿錢等語迅速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乙○○說要叫警
察,伊就在肇事地點等待,後來伊到車上睡覺,伊醒來後有去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是否有機車騎士報案云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已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告訴人乙○○,惟稱身上沒錢,要回家拿,告訴人乙○○要求被告需留下身分證或駕照,被告始拿出身分證給告訴人乙○○觀看,並稱怕告訴人乙○○拿身分證到地下錢莊借錢,不肯把身分證交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即要求被告拿身分證到自強街之便利商店影印,被告佯裝應允,惟上車後旋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質之證人即警員 劉峻明 亦證稱:伊開巡邏車至事故現場,處理至七時四十分至八時左右,均未見汽車駕駛人到場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後有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云云,固不足採。惟查,被告於肇事後,並無為規避責任立即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乙○○於不顧。且被告於下車查看雙方受損情形後,非但曾出示身分證予告訴人乙○○觀看,甚且已當場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乙○○二千元,告訴人乙○○則同意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是本件縱被告嗣後翻悔未將身分證影印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參諸首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本院亦不能以該罪相繩至明,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