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均泓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均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均泓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五時許於舞廳跳舞時,受自稱 陳偉琳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託,允諾為其保管背包(實乃 張若男 於同日凌晨五時前在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遭竊),乃先將該女用背包放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不能證明有贓物之認識),並將車輛移駛離原違規停車處所,另覓適當位置停放,而於行經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時因闖紅燈,遇警員 趙家豪 鳴警笛及以麥克風廣播攔停,執行取締盤查公務。許均泓明知警員正執行取締、攔檢其闖紅燈車輛之公務,竟拒絕停車、加速逃逸;迄車行至台北市○○街○○○巷內,因前無去路,後又有警車追逐,乃駕駛車輛爬上高度約一百公分之鐵架上,隨即排入倒車檔,任由車輛向後滑動衝撞警車而施強暴,藉以抵抗公務員之執行公務;許均泓並於其車輛撞及警車停止後,立即開啟車門下車逃離,而為警追及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均泓固坦承當天因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員警取締、攔檢,而駕車逃逸,並於巷內撞及警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其因害怕闖紅燈遭開罰單,始加速逃逸,又因警方鳴笛追逐,其一時緊張,於停車時,誤排倒車檔,始撞及警車,並非故意對警車施強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當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趙家豪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公務,於為警追逐至巷內時,因前無去路,乃將車駛上高約一百公分之鐵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斯時被告若果有意停車,應將檔位排入停車檔(P檔),拉妥手煞車固定車輛後下車,詎被告明知警車已在後緊追,而停於其車輛後方,竟仍將汽車排檔排入倒車檔(R檔),任令其車輛自該鐵架向後方滑動衝撞警車,該衝撞警車、阻止攔檢之結果顯然不違其本意。參以:被告經警方鳴笛追逐,仍以高速駛離,且於其車輛向後衝撞警車停止後,又立即開啟車門企圖跑離逃逸,此據證人趙家豪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抗拒攔檢、惡意抵抗警員執行公務之意圖甚堅,根本無主動停車受檢之意。是所辯:其原想停車受檢,但排錯檔而撞及警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察執行職務時,駕車高速逃逸,並倒車使車輛滑動衝撞警車,藉以阻攔警員追逐之行為,顯係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就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尚坦承其因害怕而加速逃逸之事實,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按,且事後已經賠償警局所受損害,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尚非冥頑之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泓明知自稱陳偉琳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五時許,交付其保管之女用背包係屬贓物(該背包為張若男於同日凌晨零時至五時間,在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PUB店遭竊,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金融卡三張、行動電話一具及新台幣一千元),竟仍在台北市不詳PUB店,受陳偉琳之託,予以保管而收受之,嗣於同日五時十五分以後為警攔車盤查,而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查獲前開張若男被竊之女用背包,因認被告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既自承受女子陳偉琳之託,代為保管背包,惟對陳偉琳住在何處、聯絡方式等均付諸闕如,甚至亦未約定如何交還該背包之時間、地點,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等詞,不足採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跳舞認識之女子陳偉琳要求先將該女用背包寄放其車上,以免跳舞時被偷,並約定待跳完後再行取回,其乃先將該背包放置其汽車後行李廂,並擬將車輛駛離原違規停車之處所,另覓適當位置停放,惟因闖紅燈,遇警攔檢追逐,始未能歸還,其不知該皮包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女用背包所有人張若男於警訊時雖陳述其背包遭竊之經過甚詳,惟並未言及曾親見上述背包遭何人竊取,及被告如何收受該背包之事實,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僅足證明上述贓物係張若男失竊之物品;凡此均無足直接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蓋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上述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而收受該張若男失竊之背包。⑵至被告雖無法供出陳偉琳住處及聯絡方式,惟其業就約定之歸還方式供稱:陳偉琳要求於跳舞時寄放該背包於其車上,原來打算跳完舞歸還該女子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於被告擬跳完舞即當面交還背包之情形下,其不知對方之住址、電話,應屬人情之常。從而被告所述:其將該背包放妥於自己汽車後行李廂內,於移駛車輛時突因闖紅燈遇警追逐攔檢,因而未能返回跳舞場所歸還背包等情,尚與常情相符,不能排除該可能性。是單以此被告無法供明陳偉琳聯絡方式之消極事實,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保管該女用背包之始,即有贓物之認識。⑶又被告於同日凌晨駕駛該汽車遇警攔檢時,固加速逃避,然此或係被告自忖闖紅燈違規,而急欲逃離現場;本院實難單以被告逃避攔檢之事實,推定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是單以公訴人起訴所憑之前開積極證據,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份收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自難單以被告未能供出陳偉琳之聯絡方式,即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令其負此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意,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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