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經訊問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
㈡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恐嚇之犯罪事實,惟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恐嚇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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