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正偉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正偉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接續前揭搶奪及竊盜案件判處之一年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現尚於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台北縣○○市○○路○○○號大新店高爾夫球練習場餐廳內,趁該餐廳老闆 潘瑞華 不在、四下無人之際,動手竊取潘瑞華置放於餐廳桌上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元及身分證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用卡二張等物品),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得知潘瑞華事後調閱該餐廳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後,始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將竊得之黑色皮夾(內僅餘身分證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用卡二張等物品)持往該餐廳返還予潘瑞華。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巷○○○號「慈德聖母宮」內,趁廟祝 謝長盛 不在廟內之際,竊取廟中所有金牌十六面、香油錢四百元等財物,得手翌(二十二)日下午將竊得之該十六面金牌,持至不知情之 郭美玲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市○○路○○○○○號之金大興銀樓(起訴書誤載為大興銀樓)典當,得款六千五百六十元,均供己花用。嗣於同年九月廿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慈德聖母宮」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典當餘款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偉對於右揭時、地曾至台北縣新店市「慈德聖母宮」竊取廟中所有金牌十六面、香油錢四百元等財物,並將竊得之十六面金牌持往金大興銀樓典當得款六千五百六十元供己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慈德聖母宮」廟祝謝長盛、證人即金大興銀樓負責人郭美玲,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金大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大新店高爾夫球練習場餐廳竊取老闆潘瑞華所有黑色皮夾一只,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點多伊和友人 周金生 一起到大新店高爾夫球場餐廳,要還摩拖車給「 阿三 」,到了之後伊進去餐廳找「阿三」,周金生則在離餐廳大約五、六分鐘路程之下坡路等,伊進去後看到桌上有個皮夾,下面壓了七、八百元,但只看了一下並沒有拿,由於找不到「阿三」便要離開,出來時碰到餐廳老闆潘瑞華,他問明原因後要伊將機車鑰匙交給他,但伊認為應直接歸還給「阿三」,結果出來後就找不到周金生的人,只好自己先騎摩拖車離開,到了青潭附近才見到周金生,當時他喝得醉醺醺的,亮出一個皮夾,說要伊處理,但事實上並沒有交出來,後來他說要去旁邊小便,然後伊就把他帶去山上睡覺,隔天睡醒他說有東西不見,但因有事要下台中便離開了,之後警察和潘瑞華找到伊詢問有關皮夾之事,所以伊才回周金生小便的地方找找看,找到之後送回去給潘瑞華,實際上應是周金生所竊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潘瑞華所有皮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潘瑞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指訴稱: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伊離開餐廳到外面去練球,翌日凌晨約零時五分許回到餐廳,回餐廳時先在球場大門口時遇到被告,他正要準備離開,並說是要來找場內一位撿球員,伊告訴被告他去買東西不在後,被告就離開了,結果伊回到餐廳後就發現放在桌上之皮夾不見了,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從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起至翌日零時五分許,僅有被告一個人在十一時五十四分進去餐廳,不到一分鐘左右就出來,而該餐廳僅有一個出入口,,且伊當晚也沒有遇到其他人,隔天伊和警察找到被告後,他保證二天內要將皮包拿來歸還,但沒說是不是他偷的,又隔了一天他就拿著皮夾到餐廳來還,雖然證件還在,但八千七百元現金已經不見了等語綦詳,並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按。而證人周金生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然渠於警訊中亦證稱當天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許並未和被告一起到大新店高爾夫球場等語在卷。參以衡諸常情,上開皮夾倘確為周金生所竊取,渠當無分文未取,逕向被告表示要交予其處理之可能,另周金生倘於行竊翌日凌晨即不慎將該皮夾遺失在青潭處所,依經驗法則,該皮夾內除現金外尚有金融卡、信用卡等貴重物品,如該皮夾為路人所撿拾,恐為失主或他人發現,一般多會先將整個皮夾拿走至他地隱密處檢視再決定留捨其內何物品,亦無就地僅取走現金,餘留置原地,再由被告在同一處所尋獲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前開被告偷竊被害人潘瑞華所有皮夾供己花用之犯行,然此與其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八十五執卯字第五一七六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態度及前犯有搶奪、竊盜、恐嚇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判刑紀錄,且搶奪、竊盜部分構成累犯外,所犯恐嚇、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亦尚為假釋中,顯未能記取刑罰教訓,深切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與友人 劉游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市○○街○號「咸亨宮」,竊取廟內所有添香油箱一個,得手後,欲至台北市青年公園內起出箱內之香油錢,途中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路口處,為警臨檢查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決否認有竊取該添香油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劉游福先在青年公園喝酒,之後向朋友借了摩托車回伊新店家,打算向家人要錢,然後再買了酒和劉游福一起到「咸亨宮」喝,喝完之後伊便先出來,喝完之後伊問劉游福有沒有醉,雖然他口頭上說有,但看起來並沒有,然後伊就先出來,打算要離開,過一會兒他就抱著箱子出來,因為他要騎摩托車載伊,便叫伊拿著箱子,伊有問劉游福這是什麼東西,但他說不要問,後來在途中就被臨檢查獲了,劉游福在偷添香油箱時,伊真的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劉游福於本院調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雖渠於警局初訊中供稱該添油箱係被告酒後叫伊等一下,然後就轉身拿了該添香油箱出來云云,惟嗣於警局複訊及偵查中即一再供稱:當天伊與被告一起翻牆進入「咸亨宮」喝酒,喝完之後伊叫被告先出來,然後伊就趁機竊取該木箱,出來之後才交給被告,並載他離開,被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在卷,且劉游福於警局複訊中復供稱:初訊中指稱被告涉案,係因為害怕要負責任,所以才將責任推到別人身上等語翔實,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劉游福係於酒後離去時始趁機行竊,且被告於過程中先行離開,其後劉游福方攜帶添香油箱而出,同行之被告是否知情,確值生疑,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在劉游福行竊時即事先知情,在場共同竊取或予以助力,自難遽以其事後在劉游福騎乘機車時,於後座代為拿取該添香油箱,即逕認被告必有與劉游福共同行竊之行為,故被告既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應認渠僅係有無涉犯刑法贓物罪嫌,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尚難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