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明知系爭支票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充作貨款交付頂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越興業公司),並未遺失,竟因主張頂越興業公司所交之貨物有瑕疵,不欲支付貨款而兌現支票,而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謊報遺失,申報掛失止付,並以書面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涉嫌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誣告罪嫌,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即因同上理由欲取回已交付他人之貨款支票未果(共八紙支票,其中六紙之執票人同為頂越興業公司),即先後多次向各付款銀行謊報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持票人涉嫌犯侵占遺失罪嫌之誣告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該案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案判決書雖未記載被告之犯罪終了時,然依卷附該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五九、二一六一0號),可見被告至少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仍有去銀行謊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案犯罪時間之內,且動機、手段、執票人(六紙部分)均相同,應認被告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案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是本件既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