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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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 伍佰 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八日,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非法押解至蘭嶼島警備總部感訓,於蘭嶼島期間因欲潛逃而被警備總部指導員冠以「陰謀暴動」等內亂罪名移送至國防部軍法局審理,因無確切證據及事實而不予起訴並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但當時形同帝制時代「東廠」的警備總部仍冠以「思想有問題」而轉送至內亂外患罪集中營「火燒島」現稱「綠島」的新生訓導處感訓,迄至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恢復自由,蒙受三年三個月又二十六天冤獄,遭此冤屈,身心受創極深,雖已時過數十年,仍常有遭受管訓時的惡夢,迄仍難以平復。前述於蘭嶼島想脫逃是事實,陰謀暴動是子虛烏有,是指導員故意誇大案情以爭取功績而誣告,警備總部的紅帽「思想有問題」更是莫須有的罪名,請貴院採證警總指導員所誣冠之「陰謀暴動」罪名移送國防部軍法局但不予起訴,及警總所誣扣之「思想有問題」罪名而押送內亂外患集中營「綠島」改造之事實,聲請人曾受羈押一千一百九十六日,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准予補償新台幣五百九十八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議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間以同一事由曾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二年聲請期間予以駁回(八十五年賠字第三二號),嗣經聲請人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八十六年度台覆字三號),發回本院重新審查,經本院以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未依法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二號),再經聲請人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賠償之條件不相符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維持駁回之決定(八十七年台覆字第六一號),惟聲請人前案聲請時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尚未公佈,且依前揭所示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已擴充得請求之範圍,又依新修正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本項賠償,於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而查得應予賠償之相關文書,因前案在大法官會議公佈前所為決定,未經實體審查,本院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於本院八十六年賠更字第二號審理時,曾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由該會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輔壹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函檢附該委員會(四九)輔導字第一八四三號函、(四九)輔導字第一八九一號函、(四九)輔導字第一九二九號函及(四九)輔導字第四八五九號函影本回覆本院,其內容分別為:(1)四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四九)輔導字第一八四三號函:「查蘭嶼農場係在台東縣蘭嶼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該甲○○提審票於本(四)月十六日始由蘭嶼農場呈報到會,復查該場係本會安置榮民機構,陳員應係安置於該場榮民之一,如貴院對該員有傳訊必要,請派員逕赴蘭嶼農場帶案,並請於審結執行完畢後,仍予送回該場安置為荷」;(2)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四九)輔導字第一八九一號函:「...二、查蘭嶼農場係本會所屬安置機構,依照行政院頒行之『加強除停役士官士兵管理辦法』,該場專責收容安置品行不端及有違反紀律之榮民,並經由本會委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代為管理。三、該甲○○一員原係取保自謀生活之榮民,在當時既未發生失業問題,復未依照規定辦理申請,來會強行要求立予安置,並不遵守秩序,強行闖關辦公室,經駐會警察予以制止,復向駐警攘臂糾纏,勸導不理,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經予再三解說後,該員當即同意安置蘭嶼農場,始予派員遣送,因僅係安置措施,乃無依提審法辦理之必要,現 陳員復 因在蘭嶼陰謀暴動,經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拘捕審理中。至於蘭嶼農場未能將被提審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解交一節,乃因事實上無法辦到,....」;(3)四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四九)輔導字第一九二九號函:「..二、查榮民甲○○一員,經本會安置於蘭嶼農場就業一節之經過情形,前經本會以四九、五、十二輔導字第一八九一號函復貴院在案,按本會主管退除役官兵輔導就業事宜,蘭嶼農場係本會所屬安置榮民就業機構之一,該甲○○係經安置就業之榮民,本會及該農場既未逮捕拘禁該榮民,前提上固不涉及提審法之適用,至該榮民在安置蘭嶼農場就業中,因涉有罪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拘捕法辦,亦非本會所移送,此與提審法第七條之情形不相合,因此,本會對於貴院囑將該榮民解送一節,於法實屬無從照辦」(4)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四九)輔導字第四八五九號函:「...該甲○○一員,係因案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押送該部法辦,現已不在蘭嶼農場」;依前開函文之內容所示,蘭嶼農場係該委員會安置榮民就業機構之一,聲請人經退輔會安置蘭嶼農場之期間自非屬違法羈押之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次查,依前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四九)輔導字第一八九一號函內記載:「..現陳員復因在蘭嶼陰謀暴動,經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拘捕審理中。..」及四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四九)輔導字第一九二九號函:「..至該榮民在安置蘭嶼農場就業中,因涉有罪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拘捕法辦,..」,足認聲請人至遲於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涉嫌陰謀暴動嫌疑,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拘捕;又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由該部督察長室檢附前新生訓導處結訓清冊影本一份函覆本院稱:「貴院函請查明甲○○涉案羈押乙事,經查前新生訓導處結訓清冊中確有記載該員受矯正起迄日期,惟本室現存資料中查無矯正原因或其他裁判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三八七號函附卷可憑,經核:依所檢附之前新生訓導處結訓清冊記載,聲請人甲○○自五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接受矯正處分,核其性質應屬感化處分,此段期間係受矯正處分之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不符,亦無法聲請賠償。
(三)末查,聲請人矯正處分係自五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則其於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被前台灣警備總部拘捕期間,應屬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受違法羈押,計五百八十一日,揆諸前揭理由二之說明,應准予賠償,此部分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元。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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