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是否係直接被害人,乃以法院實質調查審認之結果為準,非自訴人以直接被害人自居即可。又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揭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向 蔡肇財 借款時,所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經由被告背書之支票為擔保,且簽立切結書,並以被告、被告之子 蔡坤龍 、被告之姐 蔡麗瓊 等三人之八張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擔保,予蔡肇財保管。嗣因蔡肇財欠自訴人二千萬元債務,無力返還,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所有擔保讓與自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予蔡肇財擔保之土地、建物謄本,竟發現被告名下之建物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遭法院拍賣而轉為他人所有,自訴人旋發函質問,經蔡肇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押借款項時,即未告知房屋已予人設定抵押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更未通知蔡肇財參與分配,,縱令屬實,因該犯罪而直接受害者應為蔡肇財。另縱自訴人對被告上舉,受有損害屬實,然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係因因蔡肇財轉讓其對被告之債權,此另一行為所致,尚非因被告詐欺之行為而生損害,依前開說明,果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自訴人尚非直接被害人,依照前開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自訴。揆之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