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訴人乙○○(丁○○之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罪,竊取紅檜及 牛樟 木,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又於93年5月間(原審誤載同年11月),再因違反森林法罪,竊取牛樟木,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4年1月間,又犯竊盜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詎丁○○竟不思悔改,無懼於分別判處1年、1年5月及6月之刑罰威嚇,於上開案件均甫確定,尚未執行時,即第4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
0000號吉普車,攜帶其所有用以竊物之工具─鏈鋸、電瓶、頭燈、鐵條、鐮刀、大起子及手電筒等各1,進入臺東縣 延平鄉 關山第五十三林班內紅石林道約7.6公里處上方20公尺處,以上開工具盜採牛樟枯木樹頭1株,因獨力無法完成,再以行動電話召喚同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山協助,甲○○依約前往,幫同搬動較大塊之牛樟木,方便丁○○鋸,而將所竊得之牛樟枯木樹頭鋸成16塊角(圓)材,因所竊取之牛樟木頭重量大,於鋸完較大之木頭後,甲○○因隔日尚有工程待進行,丁○○乃指示先行更換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下山離去,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揭紅石林道約7.5公里處途中,遇見據報前來查緝之森林警察與臺東縣戊○○○○人員,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檢查,發現甲○○身上滿是牛樟木屑、泥土及牛樟氣味,經盤問結果,甲○○方供出上情並坦承丁○○仍在盜採現場附近,同時為警帶往盜採現場,果然查獲吉普車、被盜採之樹頭、已切好置於路旁地上之牛樟角(圓)材16塊(山價共為新臺幣(下同)1320元),並扣得盜採用之鏈鋸、電瓶、頭燈、鐵條、鐮刀、大起子及手電筒等工具數量各1,且查獲躲藏在樹林間之丁○○。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臺東縣延平鄉關山第五十三林班內紅石林道約7.6公里處上方20公尺地方,盜採牛樟枯木樹頭1株,並將之切鋸成16塊角(圓)材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被告鋸牛樟木時幫同搬運,致身上有牛樟木味道,亦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竊取牛樟之犯行。
(三)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森林警察臺東分隊警員 吳耀民林德吉 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戊○○○○人員 林易 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四)扣案之鏈鋸、電瓶、頭燈、鐵條、鐮刀、大起子及手電筒等數量各1之工具,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
(五)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丁○○等2人係於94年3月16日傍晚被本站人員發現駕車經紅石林進入林班,本站接獲巡視員通報,立即聯繫警察隊,並進行埋伏,並於當日夜間22時30分發現本案。經現場會勘結果,嫌犯係將關山53林班內即紅石林道7.6公里上方約20公尺,舊牛樟中正貿樹頭重新鋸切16塊,村積計0.40立方公尺,被害價格約為4800元(不含運費)本案嫌犯2人,車輛2輛,鏈鋸1台等犯案工具檢送關山分局偵辦,木樹由戊○○○○集運保管。」(見警卷第18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戊○○○○贓證物品領據(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11張(誤載為13張,其中2張複印,係相同,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23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乙)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戊○○○○丁○○竊取關山53林班內牛樟木數量表及價格查定書(見94偵字第1169號,第16至20頁)等附卷足憑。
(六)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牛樟,別名樟牛,屬樟科,常綠大喬木,為臺灣原生特有樹種,屬森林主產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4年9月19日東政字第0947103394號函在卷可稽。
(七)被告2人盜採之牛樟枯木樹頭1株,並將之切鋸成16塊牛樟角(圓)材,總售價為新臺幣4320元(即每立方公尺市價1萬2千元,乘以全部利用材積零點36立方公尺),扣除總生產費3千元,其查定價格為1320元,此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戊○○○○「丁○○竊取關山五三林班內牛樟木」明細表、關山事業區五三林班丁○○等2人盜採牛樟角材案物價格查定書存卷可參。
(八)綜前所述,被告2人結夥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辯解及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1、辯稱:⑴未與甲○○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非夥同一起犯案。
⑵車號0000000吉普車係作為交通工具,非用來搬運贓
物,而所駕駛之兩部車輛均尚未載運任何牛樟角(圓)材木塊,被告之行為依法應屬未遂犯。
⑶且有正常之工作,非恃竊盜為常業。係因施用毒品而盜
取少量林木,所竊非高貴木材,非專盜取林木之徒。且第1次與第2次相隔5年(88年6月25日至93年5月),第2件與第3件相隔4月。且所謂習慣犯,係指因心理、性格上之特殊原因,而有犯罪習慣者而言,被告丁○○原為營造公司負責人,5、6年來承包縣內公共工程甚多,有正當職業與專業及固定收入,並非竊盜之習慣犯,又保安處分係對犯罪行為人或有犯罪之虞者,認其無刑罰之適應性或非用刑罰所能改善者,予以刑罰以外之預防犯罪,保護社會安全之一種處分,被告並無竊盜習慣,有固定職業,入監服刑情形良好,原判決未能證明被告有無刑罰適應性或非用刑罰所能改善情形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違反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
2、經查:⑴被告丁○○係被告甲○○之老板,業據2人均坦承在卷
,而被告甲○○當日接獲被告之通知到山上,並非僅送水,尚幫同被告丁○○鋸牛樟木,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且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重量,當非1人得獨立完成,又被告甲○○到上山之時間為晚上時段,若非共同竊取森林產物,何可能需於夜間進入深山無人跡之處?況被告甲○○不需多做引導即可到達被告丁○○竊取牛樟木之隱密處所,當係2人間就竊盜行為有犯意連絡,方輕易到達隱密之竊取森林產物之處所,故被告丁○○辯稱未夥同被告甲○○竊取木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經警查獲時,被告丁○○、甲○○已將切鋸成16塊之牛
樟角(圓)材置於路旁地上,亦據證人吳耀民及同案被告甲○○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35、259頁),即該牛樟角(圓)材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管領支配下之狀態,依實務上就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採權力支配說之見解,本件自屬竊盜既遂,不因牛樟角(圓)材是否裝運上車而有影響,故被告丁○○辯稱本件尚屬未遂階段,自無足採。
⑶被告丁○○於88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4日分別在臺東縣
○○鄉○○○路156公里3百公尺處竊取紅檜2棵,○○○鄉○○段第296公有森林內竊取牛樟木之犯行,甫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5月,在臺東縣海端鄉加拿山區延平第一林班內,竊取遭颱風刮倒之牛樟倒木1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4年1月間,又犯竊盜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丁○○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紀錄,且中間雖隔5年未被查獲有類似犯行,惟其於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即已無法克制自己,再為相類似之犯行,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堪以認定,故除刑罰外,尚應加以其他之矯正方式,方足以使被告徹底戒絕該項犯罪習性,其辯稱非常業竊盜云云,惟原審並未定被告為竊盜之常業犯,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性,其對此尚有誤解,並予敘明,再參以被告丁○○上開前科紀錄顯示,被告丁○○確有該項多年未能改變之竊盜犯罪習性,故其所辯尚難信為實在。
⑷至辯護人所提車輛相片,與本案使用之車輛不同,該車
廠牌為鈴木牌,本案使用車輛廠牌為中華及OPEL,無法以該相片證明是否無法載運竊得之木材,惟參以檢察官及本院調閱之車籍資料,被告使用車輛為1997排汽量,並有4汽缸,當足以載運任何木料,亦附予述明。
(二)被告甲○○部分─
1、辯稱僅係受丁○○之託送水上山,並幫忙搬壓住之牛樟角(圓)材木塊及清理泥土,事前對盜取牛樟木一事毫不知情。
2、經查:⑴被告丁○○於警詢中(見警詢筆錄第6、7頁)供稱,
伊當日(16日)下午3時許至該處盜採牛樟枯木,1人上山,約4時許打電話要甲○○帶水,當時順便請吳永同幫忙搬伐倒枯木,伊不知所伐之牛樟枯木是森林副產物,盜伐目的係要出售予他人,1噸約2萬元左右,有給甲○○1千5百元幫送水及搬牛樟木,所查扣物品均係其所有用來鋸牛樟木之工具。之前係做工程,已倒閉,現種菜,並無其他工作,有到山上盜採牛樟木,扣案工具均為其所有,用以盜採牛樟木用,係在下午3點多先上山,於4點多或5點多打電話給甲○○幫伊帶水,順便幫伊搬一些比較大塊的樟木方便伊鋸,伊有開車,但鋸下牛樟木未運下山即被查獲,僅伊與甲○○去偷樟木(見94年核退字第355號,第21、22頁)等語,顯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況參以現場木頭之數量及重量,並被告丁○○在該處所耗費之時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之係請被告甲○○幫忙搬較大之樟木方便伊鋸之詞,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甲○○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夜間於深山中鋸木頭,當知係在實施竊盜之行為,其辯稱毫無所悉,實與事實相違,不堪採信。
⑵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當日20時許至山上,
送水予丁○○,為警查獲駕駛AZ─0307自小貨車時,因曾幫丁○○清除泥土及搬運年樟木,故身上有泥土及木屑,並有牛樟木之味道,伊到現場時丁○○已將牛樟木鋸斷,堆放在一旁,查獲時所駕駛之AZ─0307自小貨車係丁○○所有,GC─8210係向朋友借得,僅幫丁○○半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與其老板丁○○一起做板模約10年,係丁○○叫伊幫忙送水,上去後才知丁○○在山上採牛樟木,並未幫忙採,只有幫忙搬運,搬完後就走了,在下山路上為警查獲,因有幫忙搬,故身上牛樟木味很濃,山上工具為被告丁○○所有(見94年核退字第355號,第
19、20頁)等語,參以被告丁○○歷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時,均係與其工人共同竊取,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丁○○約10年,豈會不知被告丁○○前曾於承包工程時為警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其明知,竟仍於夜間帶同補給物品上山予被告丁○○,並共同鋸木頭,其所為確足以認定被告甲○○當時有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樟木之行為。
⑶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係因丁○○打
電話叫其送水上山,至盜採現場後有協助移動將鏈鋸壓住之牛樟木頭,並幫忙清理另外地上木塊上之泥土(見原審卷第259頁)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且其上山係送水給丁○○一節,
業經證人即森林警察吳耀民、林德吉及戊○○○○人員 林易均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並未見到任何礦泉水等物品(見原審卷第238、241、242、249頁),且見其身上滿是牛樟木屑、泥土及牛樟氣味(見原審卷第235、239、248頁);而被告甲○○所稱黃教榮之鏈鋸遭樹頭與被鋸之木塊夾住無法抽出,請伊幫忙一事,又與被告丁○○供述其鏈鋸被壓在距離樹頭
3.8公尺遠之已鋸下之木塊底下,請甲○○幫忙之情節,互生齟齬,扞格不入(見原審卷第253、258頁),顯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
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惟此所謂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甲○○事前縱使不知丁○○上山係盜採牛樟木,惟其經丁○○電話通知後,不僅上山協助移動壓住鏈鋸之牛樟木頭,甚且幫忙清理另外地上木塊上之泥土,則其於行為當時顯與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甲○○係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徵上開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其他所辯,顯係避就之詞,殊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甲○○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核其等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丁○○雖備有吉普車欲搬運所竊之贓物,惟尚未將贓物搬運上車,尚不能謂被告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正犯:被告丁○○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1、原審審酌被告丁○○之素行不佳,被告甲○○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所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雖不多,惟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侵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均併科罰金880元,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堪稱適當。
2、強制工作:原審以被告丁○○有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屢次行竊之模式與前案大致相同,以其前後歷次所為竊盜之期間、次數及方式,顯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習,以公訴人所為令被告丁○○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並無違誤。本院再參以被告丁○○自承之因施用毒品,工作所得並需養家,故入不敷出,經人慫恿,竊取林木盜賣偶供買毒之需等語,顯然其確因施用毒品而有犯罪之習性,再參以被告丁○○施用毒品之紀錄,自84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其縱已戒治完成,然僅得認其無施用毒品之習性,尚未能確認其已戒除竊盜之犯罪習慣。
且被告丁○○於88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4日分別在臺東縣○○鄉○○○路156公里3百公尺處竊取紅檜2棵,○○○鄉○○段第296公有森林內竊取牛樟木之犯行,甫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5月,再臺東縣海端鄉加拿山區延平第一林班內,竊取遭颱風刮倒之牛樟倒木1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4年1月間,又犯竊盜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丁○○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紀錄,且中間雖隔多年未被查獲有該犯行,惟其於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即已無法克制自己,再為相類似之犯行,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堪以認定,故除刑罰外,尚應加以其他之矯正方式,方足以使被告徹底戒絕該項犯罪習性,故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丁○○有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核屬恰當。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額為1320元,有前開關山事業區五三林班丁○○等2人盜採牛樟角材案物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資證明,從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該贓額2倍即2640元,折合銀元為880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鏈鋸1具、電瓶1個、頭燈1個、鐵條1支、鐮刀1把、大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丁○○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所犯與所量刑罰不成比率,惟原審依被告2人分別參與之程度而予適當之刑罰,就被告丁○○部分量有期徒刑1年2月,並強制工作,而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未給予緩刑,故並無量刑不當之問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丁○○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非常業,無處以強制工作之適用,惟本件並非係以被告丁○○係常業犯,而係以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性,參以被告丁○○前所涉犯之同性質罪,依常理,認其有竊取物品之習性並無違誤,況被告所稱其尚需執行多年徒刑,係累積多案未執行之結果,更足以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性,而保安處分所欲達到之效果,與刑罰不同,故在刑事政策上無法認係屬雙重處罰,故被告2人之上訴亦均無理由。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