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滬尾砲台公園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右側手把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照後鏡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及右大足趾擦傷等普通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
二、上揭時、地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且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甲○○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右側手把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照後鏡擦撞,被害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隊員 蔡耀廷 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被害人甲○○受有上開普通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再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因被害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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