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21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違規案件,異議人業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50,000元,原處分機關復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請求撤銷罰鍰45,0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21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酒精測試,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3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然依
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
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㈣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21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異議
人同意向國庫支付50,000元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83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檢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據此,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且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設有因應處理之方式,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該類別之駕駛執照,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駕駛執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於在上開時、地,確有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其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異議人係因騎乘重型機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異議人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又本件異議人係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上開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為,核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道安講習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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