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買賣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乙○○
號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買賣登記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前臺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為辦理石岡壩用地,需用原告父親 林德 開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4、25-2、25-5、47-3地號土地(關於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5-2、25-5、47-3地號土地部分,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審結),被告臺中縣政府於民國64年2月呈報第一期徵收土地計畫書,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嗣被告臺中縣政府於64年5月2日以府孟地用字第36995號函公告辦理石岡壩工程用地徵收案,於64年6月1日公告期滿,依法已產生徵收效力,經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於64年6月2日以中石鄉民字第343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64年6月9日、10日領取補償費完竣,至此已徵收完畢,取得土地。依規定被告臺中縣政府應於1個月內命令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臺中縣政府於64年6月9日、10日發放補償費時,基於不法意圖,向石岡小段24地號之所有權人詐稱:系爭土地產權有問題,用「徵收」手續不好辦,改成「買賣」手續比較好辦,並且強力誘導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命令在不實之買賣文件上蓋章,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拖延2年10月後始經該所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4月27日以東地字第1808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二)依法徵收是國家強制取回人民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其位階高於買賣,既已徵收完畢,就應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即使人民同意將徵收文件改為買賣,亦不生效力。當時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徵收係以核准徵收時生效。故本案在徵收完畢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是基於欲重複報銷經費之不法意圖。前臺灣省政府只通過准予徵收200年頻率洪水位以下之土地,而前臺灣省水利局意圖超徵土地作為特定用途,於第一期徵收案中故意未將石岡小段28、28-2地號土地列入,將其與200至1000年頻率洪水位的土地綁成第二期徵收案,獲准徵收後又分離出來,改以高價買下,前臺灣省水利局除以高價買下石岡小段28、28-2、25-21地號土地外,並發給犒賞金新台幣(下同)171萬元,該筆犒賞金與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現耕人轉業費合計金額相當,故系爭土地乃徵收完畢後所策劃之假買賣,意圖在辦理重複報銷。
(三)被告臺中縣政府辯稱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係以協議價購取得,而非屬徵收程序,故以買賣登記云云,純屬虛構,所謂協議全無事實。第一期徵收案各筆土地,都經過申請徵收、核准徵收、公告期滿、發放補償費的過程,已是徵收完畢,被告卻僅否認其中之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之徵收效力,原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包含多筆土地,僅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變質成買賣,該地於64年6月10日徵收完畢,原告父親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即期支票,屬於64年度會計年度報銷的經費,而假買賣於67年5月29日才完成,屬於67年度經費核銷手續,足證系爭土地的買賣是虛構的,並已涉及重複報銷經費。被告屢稱土地所有權人於64年間就領到67年的買賣價額,並以補償清冊的具領章作為已領竣買賣價額的證據,實屬破壞原告父親的名譽與人格。
(四)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區○○○○○段○○○號土地係經協議價構成立,買賣部分價款已付清云云,純屬虛構,前臺灣省水利局不曾單獨與石岡小段24地號地主達成任何協議,被告父親領取的是徵收補償費,並非買賣價款,此有徵收公告、徵收補償費清冊、發放補償費通知為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係核實登記,乃屬臆測、想像之詞。即無買賣契約書,已無實可核,連登記申請書也沒有。原告雖非當時所有權人,但原告父親交代很清楚,並留下全套公文書,證明第一期徵收案已依法執行完畢,且徵收位階高於買賣,故可證明該買賣登記無效且為虛構,雖事隔多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要旨,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係辦理徵收並非買賣,前土地所有權人即已故原告父親 林德開 與前臺灣省水利局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請判決 塗銷 上開買賣登記云云。爰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548分之1241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父親林德開所有。
二、被告臺中縣政府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前臺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為辦理石岡壩用地,原於64年2月繕製徵收計畫書擬徵收原告父親林德開等人所有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經該局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並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二)經調閱徵收計畫書其列有擬徵收原告父親林德開所有系爭土地,惟本案嗣經前臺灣省水利局以64年4月2日水政字第12109號函述略以:「...為應工程需要,經依法報請徵收中,嗣經地方人士及 陳省 議員新發出面從中協商獲得協議,並經有關業主提出書面同意(詳如附名冊),如奉准徵收時提出書面同意之業主,本局仍同意照協議價格(如附同意書)發給地價補償費。」另本案亦經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95年11月6日水中產字第09550073700號函述系爭土地於64年間由需用土地人前臺灣省水利局與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且地價補償清冊內列有林德開具領印鑑章,本案為前臺灣省水利局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後再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產權應屬合法取得。又石岡鄉公所曾以65年10月19日中石鄉民字第6702號函送用地內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件等資料,其表列資料明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土地持分:1241/27548、權狀字號:石岡字第12725號,顯見系爭土地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土地所有權狀已經繳交在案。
(三)原告父親既已於地價補償清冊內核章,即可證明系爭土地已領竣「買賣」價額,是東勢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買賣」登記,其程序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塗銷該所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登記案件,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又本案既經原告父親與當時需用土地人(前臺灣省水利局)達成協議價購並領竣價款,嗣後縱有該產權移轉之爭議事項,亦應屬買賣雙方間私權爭執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涉。
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被告之前身臺灣省水利局為辦理石岡壩用地,需用原告父親等人所有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4、25-2、25-5、47-3地號土地,其中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於64年間由需用土地人前臺灣省水利局與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經協議價購成立,並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另石岡小段25-2、25-5地號土地,經奉前臺灣省政府64年3月17日府民地丁字第2068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中縣政府以64年5月2日府孟地用字第
36995號公告徵收;另石岡小段47-3地號土地,經奉前臺灣省政府65年5月20日府民地丁字第5721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中縣政府以65年9月3日府孟地用字第88594號公告徵收,買賣部分價款已付清,徵收部分亦已發放補償費完畢,並分別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相關土地均依原計畫使用至今。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係以協議價構取得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並有前臺灣水利局64年4月2日水政字第12109號函影本可證,該地號土地既經原告父親與需用土地人前臺灣水利局協議價構成立,顯見買賣雙方合意,且原告父親林德開於當時已收受買賣價金,況買賣登記需有雙方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方據以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登記買賣並無違法。
(三)原告主張徵收變質為買賣,請求判決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判決塗銷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係需用土地人前臺灣水利局以協議價構方式取得,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係核實登記,原告並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其主張全無相關具體事證。另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67年4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返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7年4月28日起算,而於82年4月28日屆滿,本件原告係於97年12月1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之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前臺灣省水利局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為石岡壩用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辦理徵收並非買賣,未經協議價購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前臺灣省水利局供石岡壩用地,是否以協議價購為之?能否請求回復原所有權登記?經查:
1.依卷附前臺灣省水利局於64年2月出具之石岡水壩取土廠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固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所在地範圍,惟按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水利事業或其他公共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又徵收前需地機關與地主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亦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徵諸卷附前臺灣省水利局64年4月2日水政字第12109號函示主旨:「本局興建中之石岡水壩工程,預定收購之取土場用地,經本局邀請有關業主召開協議會二次,均未達成協議,為應工程需要,經依法報請徵收中,嗣經地方人士及陳省議員新發出面從中協商獲得協議,並經有關業主提出書面同意(詳如附名冊),如奉准徵收時提出書面同意之業主,本局仍同意照協議價格(如附同意書)發給地價補償費。」,該函檢附石岡水壩取土場用地已同意所有人名冊上,即列有所有權人林德開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前臺灣省水利局函有發文字號、局長用印,所揭意旨事涉水利局所轄水利事業之公共事務,認係公文書無訛而推定為真正,足認前臺灣省水利局與林德開就系爭土地之取得已達成收購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政府於64年6月9日、10日發放補償費時,基於不法意圖,向系爭土地石岡小段24地號之所有權人詐稱:系爭土地產權有問題,用「徵收」手續不好辦,改成「買賣」手續比較好辦,並且強力誘導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當時認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一節不爭執,然對於所謂被告臺中縣政府詐稱、強力誘導、命令在不實之買賣文件上蓋章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卷附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5年11月6日水中產字第0950073700號函附之「石岡水壩取土場用地地價補償費清冊」記載所示,林德開業就系爭土地用印具領地價補償費,其下註欄並註明「已同意」,而系爭土地嗣於67年5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苟林德開斯時並不同意協議收購或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或對上開石岡水壩取土場用地取得程序有任何異議,何以仍領取地價補償金?且未即時就買賣登記一事提出異議或循法律程序救濟?是認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與林德開就系爭土地之取用應有達成收購之協議。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臺中縣政府於64年5月2日以府孟地用字第36995號函公告,並領取補償費完竣而徵收完畢等語,然系爭土地既經達成協議收購,尚難以領具地價補償費即謂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前臺灣省水利局64年4月2日水政字第12109號函示內容所示,其報請徵收中乃因之前雙方未達成協議且有工程需要,並敘明達成協議後,如奉准徵收,仍同意照協議價格發給補償費,則無論徵收或協議收購方式,其補償價格均無影響,且非不得採協議收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之取得係採徵收方式,原告復主張已核准徵收並徵收完畢,對於徵收程序亦未爭執,則前臺灣省水利局本於原告自承之徵收程序完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有據,僅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究係「買賣」或「徵收」一節是否辦理更正登記而已,且在未依法塗銷「買賣」登記回復為「徵收」原因前,亦無從推認系爭土地為徵收取得(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徵收程序完畢而為需地機關徵用,縱使無訛,亦無從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德開或其繼承人所有。
3.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德開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林德開等人共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而係徵收關係,請求回復原所有權登記即林德開所有持份之請求權等情,依前揭說明,固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然本件既不能證明協議收購有何無效原因或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存在,退而言之,「縱認」係徵收關係,前臺灣省水利局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亦得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名實不符,綜上,均難推認林德開或其繼承人仍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塗銷登記,回復其父林德開生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持份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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