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零肆元,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僅明文適用於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惟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基於同一法理,在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徵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被告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兩造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205,600元│訴訟標的金額22,000,000元│││││由原告預納│├───┼──────┼────────┼────────────┤│二│裁判費│268,800元│訴訟標的金額19,000,000元│├───┼──────┼────────┼────────────┤│三│裁判費│263,124元│訴訟標的金額18,567,000元│├───┴──────┼────────┴────────────┤│合計│737,524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⒈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9/20,及│││第三審訴訟費用:│││(205,600+268,800)×19/20+263,124=│││713,804│││⒉另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故扣除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3,804-205,600=508,204│├──────────┼─────────────────────┤│被告甲○○應負擔之訴│被告甲○○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0:││訟費用│(205,600+268,800)×1/20=23,72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