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段、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予以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停車於上開地點,惟上開違規地點係臺北市身心障礙小型冷氣車、醫療院所接駁專車停靠處,該接駁車於國定假日、週六、日均停駛,且該處禁止停車之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起迄9時止、下午5時起迄7時止,是異議人於屬於國定假日之週六停車,應不構成違規停車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為了公共汽車靠站接送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所設之規定,若該處無公共汽車行駛,除尚有其他因素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則自無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遭員警照相取
締時所停放之位置,係公共汽車招呼站前,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而該公共汽車招呼站所停靠之臺北市身心障礙小型冷氣車、
醫療院所接駁專車於國定假日及週六、日停駛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2544700號書函、98年5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3639400號書函附卷可參,並有異議人提出之招呼站站牌相片1幀存卷足憑,是於國定假日及週六、日,該處並無前揭醫療院所接駁專車通行可資認定。
㈢再者,該處雖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然禁止停車之時間,僅
限於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起迄9時止、下午5時起迄7時止之時間範圍,此有現場相片1幀存卷為憑。查本件異議人停放之時間為國定假日,該日該處既無前開醫療院所接駁專車通行,亦無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則於該處停車已無實質違法性,是原處分已無助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無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