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PONIY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PONIYATI)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於9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間,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聰明仔 」、「 王哥 」之成年男子介紹,由乙○○充當人頭丈夫,與有意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甲○○(即PONI
YATI)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便利甲○○入境來臺。乙○○即與甲○○、「聰明仔」、「王哥」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與甲○○於92年9月30日,在印尼帕卡西市政府,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3年2月3日,完成上開結婚證明書之認證手續,再於93年2月19日,由乙○○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等相關文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甲○○已締結婚姻關係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由甲○○及綽號「王哥」之人於某不詳時間,持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甲○○因而於93年3月6日以來臺依親名義,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隨後即由「王哥」帶往他處打工;迨至94年3月1日,甲○○在「王哥」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陪同下,復共同基於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致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甲○○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居留效期自94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之外僑居留證予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6年6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王哥」所屬之高億人力仲介公司後,甲○○因思鄉心切而自動到案說明,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外稱:⑴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乙○○、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份。
⑶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中市中戶字第098000093
4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帕卡西市政區戶政署2003年9月30日結婚呈報證書原文及中文釋本各1份、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第2538號認證1份(以上均影本)。⑷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臺中市警察局98年9月25日中市警外字第0980073012號函1份。
三、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七)被告甲○○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之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與綽號「聰明仔」、「王哥」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甲○○就94年3月1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綽號「王哥」及其不知名之成年員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乙○○供稱甲○○來臺後即由「王哥」帶往他處打工,與甲○○所供相符,且甲○○係於94年3月1日始由「王哥」之不知名員工陪同辦理外僑居留證,業據甲○○供明在卷,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及被告甲○○向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外僑居留證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後接續執行後,於90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便利甲○○入境居留,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有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