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參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柒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零柒貳壹公克)沒收銷毀,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肆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拾參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柒點參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零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曾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9月24日以79年度訴字第
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文字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扣案之碎塊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7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此有該實驗室98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7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次所為,其中2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另2次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4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2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1包淨重0.36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3674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3.37公克,純度55%,純質淨重7.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073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7.0721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4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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