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於96年間再經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確定,並與另案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1年1月
13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即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可剪斷電線、拆線汽車音響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數量不詳),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弄之路口,以不詳方式進入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乙○○之母 洪阿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持所攜帶之工具將車內音響之電線剪斷後並拆卸竊取之,另竊取乙○○置於煙灰盒內之硬幣(金額不詳)及置於車內之鞋子15雙。俟乙○○之配偶己○○於同年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返家後,因故欲前往移車時,發覺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為警據報到場採證,復將採得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在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處之塑膠空盒(乙○○原置於該座位前方之置物箱內、起訴書誤載為「痱子粉盒」)採獲之指紋2枚(指紋編號①、⑤),及後座之塑膠手提袋(乙○○原置於車輛之後行李箱)所採獲之指紋1枚(指紋編號③),認分別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編號①、③)、左中指(指紋編號⑤)相符,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有關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日均在逢甲夜市○○○路與逢大路口擺設「大腸包小腸」攤位。97年間之某個星期五晚上,朋友甲○○駕駛綠色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前來伊之攤位,伊坐進該車右前座與甲○○聊天約1個小時,可能因此碰觸車內物品而留下指紋,且事後甲○○亦寫信說明本件案情,足認車內物品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使用人
乙○○之母洪阿勉),係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所停放,俟乙○○之配偶己○○於翌日(即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返家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弄之路口欲移車時,發覺車內已遭人翻動而一片凌亂,且車內之汽車音響、15雙鞋子及煙灰盒內之硬幣(金額不詳)均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4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28頁)。
㈡其後經鑑識小組員警將由上開車內所帶回之物品(詳偵卷第
15頁之現場物品清單,該物品編號與下列之指紋編號無關)以煙燻法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在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處之塑膠空盒(即警偵卷及起訴書均誤載之「痱子粉盒」,乙○○原置於該座位前方之置物箱內)採獲之指紋2枚(指紋編號①、⑤)、在後座之塑膠手提袋(乙○○原置於車輛之後行李箱)採獲之指紋1枚(指紋編號③),認分別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編號①、③)、左中指(指紋編號⑤)相符等情,亦經證人乙○○、證人即採證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上開物品原擺放位置、採證過程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3、72頁),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963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核退卷第10-12頁)。㈢被告雖執:97年間之某個星期五晚上,伊朋友甲○○駕駛綠
色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前來伊所擺設位於文華路與逢大路之夜市攤位找伊,伊坐進該車右前座與甲○○聊天約1個小時,可能因此在車內留下指紋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平日均置有兒童安
全座椅,本件發覺遭竊時,安全座椅之裝置情形與遭竊前並無不同,伊裝卸安全座椅時,需將右前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且耗時約3-5分鐘,而裝置安全座椅後,右前座已無法再坐進成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即採證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伊之身形(身高170公分、體重65公斤),無法坐進該車置有安全座椅之右前座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上開車輛右前座暨安全座椅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參酌被告之體型中等,並非身材極為瘦小之人,豈有委身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座長達
1小時久之理?雖被告又辯稱:伊乘坐時安全座椅已置於後座,應係甲○○事後再將安全座椅重新裝置於右前座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行竊之人無不把握時效及隱密性,而該安全座椅之裝置,對於音響之拆卸並無妨礙,苟甲○○於竊取該車後,駕車前往被告攤位找被告聊天,大可令被告乘坐後座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將安全座椅拆下暫置後座,復於離開後再耗費時間、氣力將安全座椅復原裝置於右前座之理?⒉又本案經採得被告指紋之塑膠空盒,原係被害人乙○○置於
右前座前方之置物箱內,員警丁○○採證時則在右前座腳踏墊上取得;而塑膠手提袋,被害人乙○○原係置於後行李箱,員警丁○○採證時則在後座之座位取得等情,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5頁反面),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如門把、車窗玻璃等設施於車內隨手碰觸可得,參酌被告亦供稱:當天甲○○並未佩戴手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8頁),是倘甲○○方為行竊之人,其於大肆翻動車內物品後竟未留下個人跡證,反觀被告於右前座聊天之過程,竟在上開物品上「輕易」留下多枚指紋,更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證人己○○證稱:本件車輛停放地點,距被告所稱擺
設攤位處約800公尺,然該處為夜市,車輛無法靠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證人己○○當庭繪製相對位置之簡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辯稱:從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如轉繞河南路接逢大路,即可到達伊攤位後方,車程僅需10分鐘,任何時間均可到達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證人即員警 廖偉成 證稱:倘由被害人停放車輛地點欲前往被告所稱攤位擺設處,最近之路徑係經逢甲大學門前之文華路夜市○○○路段係夜市攤位集散地點,車輛無法駛入,除非待夜市攤位全部收攤(星期五晚上或週休假日均需凌晨1、2時以後)方有可能。至被告所稱繞行河南路轉逢大路之路徑,因本案發生日期係星期五,夜間車流量較大,10分鐘內應無可能到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詎被告聽聞證人廖偉成所述,竟又推稱:伊自己並未開過所稱繞行河南路轉逢大路之路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徵其所述甲○○駕車前來伊攤位碰面聊天之情節,可信性甚低。
⒋至被告固提出甲○○具名且按捺指印之信件,自訴狀等為憑
【見核退卷第18頁(信件原本置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卷第78-81頁】,然查,甲○○因所在不明,其戶籍業經戶政機關依法移設於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又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目前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另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信件之信封所載寄件人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傳喚甲○○,則遭郵政機關以「鳳山市無該地址」為由予以退回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0、33、34、82頁),堪認上開信件之來源非無可疑,況被告自承:伊做完警詢筆錄後,即積極透過甲○○之大哥代為轉達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依卷附信件內容載有「事後經友人告知、得知丙○○因此事涉案」等字眼以觀(見核退卷第18頁),縱認上開信件均為甲○○親筆書寫,亦無非係被告事後與甲○○勾串案情所得,復參酌信件內容另載「此車與友人聊天之後離開,將車上音響拆下,並將車子略為整理,才將車子開還原地將車子歸還」等情節,要與常情大相逕庭,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益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末查,本案雖未扣得行竊之工具,然證人即採證員警丁○○
證稱:本件汽車音響之行竊之方式,係先以工具剪斷電線,其後再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拆卸,徒手無法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於客觀上必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亦無疑義。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攜帶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供剪斷電線、拆卸音響使用,堪認客觀上必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起訴書雖論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本院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
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於96年間再經裁定減刑為
2月15日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另案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1年1月13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自持,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75頁),惟斟酌本案犯罪手法平和、情節及惡性尚非甚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另查,本件被告行竊時雖有持用不詳工具,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無從認定該工具是否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