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夜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縣汐止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往南行駛,嗣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分許,甲○○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三十公里八百公尺南向處(屬臺北縣五股鄉),因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始悉上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