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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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警電訊所(電訊所)之工友,因欲購置不動產亟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未經 崔富玲 同意以崔富玲名義,參加 林郭欗香 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會款每月一萬元,採外標制。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標會時,以崔富玲之名義偽造標單且持之行使,致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乙○○,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扣除會首、死會會員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六月一日止所繳之會款),致生損害於崔富玲及該活會之會員,詎乙○○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離職即無故未給付會款,會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稱及證人崔富玲於偵查中供稱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或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此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無論從該標單之正式或略式記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故標單性質上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現今條文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崔富玲名義冒標,於各該次得標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觸犯多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參加 嚴國楨 等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於參加各合會之初即標取會金,致使各該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各該合會之會員;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自任合會會首,每會一萬元,共計三十五會(含會首),每月在電訊所主持該合會之開標事宜,詎於九十年七月起無故倒會,致使該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時交付會款,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乙○○因欲購置不動產而以會養會之方式,陸續參加以嚴國楨等為會首及以自己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雖於加入各該合會之初,即標得會金,惟查被告於其間均按期繳納會款,直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因其友人積欠其六、七十萬元,致其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繳不起其他合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核與證人即會首林郭欗香、 李懿慈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未繳交會款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卷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九頁反面)相符,自難謂被告於參加各該合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所召集之合會,所積欠告訴人之三十萬二千二百元,係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一日得標之會款,業據告訴人甲○○供明在卷,故被告所積欠告訴人及其他合會之會款係在被告無資力之時,致無力給付會款,要無疑義;況被告所召集之該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已進行一年四月,若被告於招組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存在,衡情豈需支撐該會歷一年餘之久?是自難以被告未給付會款即謂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每月薪資雖僅二萬餘元,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陸續參加或召集八個互助會,每月應交付之會款高達十一萬餘元,然被告既於初期均按期繳交會款,即難謂被告以此種以會養會週轉資金之方式有何詐欺可言;又被告雖自該八個互助會所標取之合會金總計高達二百七十餘萬元,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甫標取該月合會金十八萬元(以 陳素真 為會首之合會,互助會單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卷第一一頁),旋即於同月宣稱無力繳納應支付告訴人甲○○之合會金三十萬二千二百元(以被告乙○○為會首之合會,會單參見同上卷第七頁),然其既因嗣後之財務週轉發生問題始宣告倒會,亦難僅以其所標取之會金不在少數,且標取合會金及宣布倒會之時點落在相同月份,即遽論其有詐欺之犯行。末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雖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然查該條項僅係規定會首與得標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標會員就該會款,僅具有請求會首交付之債權效力,在會首踐行移轉動產所有權之交付行為以前,要難謂得標會員就該會款已取得所有權。準此,會首代為收取之合會金,於交付得標會員前,自非其所持有他人之物,縱令會首拒不交予得標會員,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成立侵占罪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可言,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偽造之標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開標後交付會首林郭欗香,該標單亦因而滅失,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月薪資僅二萬餘元,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陸續參加或召集八個互助會,每月應交付之會款高達十一萬餘元,且均於每會初期即標取合會金,實難謂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自該八個互助會所標取之合會金總計高達二百七十餘萬元,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甫標取該月合會金十八萬元,旋即於同月宣稱無力繳納應支付告訴人甲○○之合會金三十萬二千二百元,其標取合會金及宣布倒會之時點落在相同月份,顯有惡意倒會、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會首代為收取之合會金,於交付得標會員前,自屬依契約持有之他人之物,則會首若侵吞合會金,拒不交付與得標會員,自應成立侵占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加以審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