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男四十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男四十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王老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家具之進口及買賣為主要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臺北市○○○路自訴人丙○○任職之公司,訛以「讓自訴人登記持股王老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為詞,要自訴人出資入股其正在經營之王老公司,自訴人為其所惑,乃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先誤述為九十萬元,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更正陳述在卷),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自位在臺北市○○區○○○路○段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王老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中。惟迄今已將近七年,仍未見被告將自訴人登記為王老公司股東,亦從未通知自訴人參加股東會,更不見被告將自訴人之股款退回,則自訴人上開數百萬元之匯款,似「付諸流水」,顯見被告當初邀自訴人入股該公司,只是一件向自訴人詐騙錢財之騙局而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行為人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以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斷。行為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查自訴人丙○○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無非係以王老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大眾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件,資為主要論據。惟經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有邀約自訴人入股其所經營之王老公司屬實,但其未曾到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的公司談論投資事宜,實際上投資事宜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在王老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展示店面談妥,當時雙方約定王老公司增資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被告擁有百分之六十之股份,自訴人方面則入股百分之四十股份,計自訴人應出資一千四百萬元,於自訴人繳足全數股金後,再由被告委託會計師辦理王老公司增資事宜,自訴人方面之股份並以自訴人之妻 馮祖儀 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將馮祖儀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嗣後自訴人僅匯款三百萬元即藉口推託未再依約定續繳其餘之一千一百萬元股金,其因此亦無法辦理增資,並非故意拖延不理,且其自始迄今,均不否認自訴人曾出資三百萬元之事實,其實無詐欺自訴人錢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係王老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四年間,與自訴人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出資一千四百萬元,自訴人之股權方面則以自訴人之妻馮祖儀名義入股王老公司,自訴人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自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王老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等情,及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王老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將馮祖儀登記為公司股東,股份佔當時全部股數五千股中之七百股,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登記完成等情,據自訴人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王老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冊、大眾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影本各一紙、股東名簿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六三四三七○一號函各一件附於上開王老公司登記卷宗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馮祖儀於原審調查時曾到庭證稱:自訴人以其名義投資三百萬元,被告答應讓自訴人參加王老公司股份,登記為股東,其就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辦理股東登記,此事自訴人知道,其於八十五年間亦曾與王老公司會計 王淑芳 到高雄的銀行對保、開信用狀,有簽署銀行提供之文件等語,足徵被告與自訴人關於投資之約定,係由自訴人出資,以自訴人之妻馮祖儀名義登記為王老公司股東,被告並確實於自訴人匯入第一筆投資款項時,即依約將自訴人之妻馮祖儀辦理登記為王老公司股東,馮祖儀且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參與王老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王老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發美金四十萬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八十五年間隨同王老公司會計王淑芳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簽署開發信用狀之相關文件擔任保證人等情,業經證人王淑芳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復有申請書、股東名簿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六三四三七○一號函各一件附於上開王老公司登記卷宗及馮祖儀署名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影本一紙存卷足憑。是以自訴人指訴投資迄今將近七年仍未見被告將自訴人登記為王老公司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另查被告於自訴人尚未將所有投資款項匯入王老公司之前,即先行依約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自訴人之妻馮祖儀登記為王老公司股東,俱如前述,被告迄今亦不曾否認自訴人曾出資三百萬元之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所匯入王老公司帳戶之三百萬元係投資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自訴人與被告洽談投資事宜地點,究係在台北市○○○路自訴人之公司,抑或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店面,均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加以調查探究。
(三)另查卷附王老公司股東名簿中記載股東馮祖儀之股款為七十萬元(即七千股),此有股東名簿可稽,雖與自訴人已投資之金額三百萬元不符,自訴人並執此作為主要之上訴理由。然自訴人與被告當時約定,該公司將增資至三千五百萬元,自訴人方面出資百分之四十,應繳交一千四百萬元,至於何時應辦理自訴人之妻馮祖儀為股東之事宜,當時雙方並未言明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經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委託會計師辦理登記馮祖儀為股東時,自訴人僅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王老公司,不僅與自訴人主張投資金額三百萬元不符,亦與當時雙方所約定之自訴人應出資之一千四百萬元差距甚大,則因自訴人並未依約將投資金額全數匯入王老公司,則被告方面拒絕登記一千四百萬元之股份予自訴人或其妻馮祖儀,並無全然無理由。至於自訴人方面指稱:自訴人方面先後二次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僅登記九十萬元之股份予馮祖儀云云。然查,因雙方並未言明被告應逐次按照實收之款項分別登記股份予自訴人之妻,則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尚未繳足股金,因此其未依原先約定內容登記股份予自訴人之妻馮祖儀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從未否認自訴人曾出資三百萬元,已如前述,從而自訴人事後主張被告未依其所投資之金額登記股款,有詐欺之行為云云,尚乏依據。
(四)末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之妻馮祖儀於擔任王老公司股東期間,自得依法請求查閱或抄錄王老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且查,辦理股東股權之變更應須自訴人方面提出其妻馮祖儀之相關證件方得辦理,因此,自訴人方面未登記足額之股權予馮祖儀之事,自訴人當知之甚詳,然自訴人或馮祖儀對於被告未登記足額股份之事竟長時間未曾表示異議,足徵被告所辯:當時約定自訴人應出資一千四百萬元,但事實上自訴人僅出資三百萬元而已,其因此未登記足額之股份予自訴人之妻,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參以辦理股權變動登記尚需相當花費,被告上揭所稱,堪信為實在。綜上,於自訴人投資入股王老公司之後,自訴人與被告雙方關於辦理增資與股東間股權變動等事宜,事後發生齟齬,但不得據予推論被告於邀約自訴人參與投資事宜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顯然。另查是否有通知自訴人或登記馮祖儀參與股東會一節,亦僅係行政處罰之問題,不得與詐欺取財之認定相互混淆。
五、綜上所述,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無法遽認被告與自訴人約定投資事宜之初即預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洵屬民事糾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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