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北縣烏來鄉某處服用酒類啤酒約四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烏路三段、松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即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 葉人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近前開交岔路口,而未禮讓該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於交岔路口對撞,葉人瑋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經到場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葉人瑋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無照駕車,因過失而肇事之事實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張素美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相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酒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板監駕字第九一○五八○二號覆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十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害人葉人瑋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於行經肇事地點前即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被害人葉人瑋所騎乘直行機車之動態,未禮讓該直行機車先行即於肇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終至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葉人瑋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是酒後駕車,也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害人葉人瑋於車禍發生後經送耕莘醫院急救,抽驗其血液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五mg/dl,有生化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依據換算標準,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零點一二七五㎎/L,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固有飲酒之事實,惟上開酒精濃度既未超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於行經肇事地點前即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被害人葉人瑋所騎乘直行機車之動態,未禮讓該直行機車先行即於肇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終至肇事已如上述,被害人葉人瑋固有飲用酒類,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狀態,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以此即認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肇事後經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酒測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而致肇事,足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而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葉人瑋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製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計有無照駕駛致人死亡、酒醉駕車致人死亡、累犯三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另有自首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已至為可議,而其尚怠於履行駕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葉人瑋死亡,駕駛態度輕率,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按:被告迄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各項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