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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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對造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借款契約係獨立於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此由投資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可證。
㈡系爭權益變更協議書第二項載明:「乙方因...所有的團結東路六七號房屋所
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訴訟後的責任更為甲方享受、履行、承擔」。第三項載明:「根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內容和...應對乙方(給付)五萬美金。乙方自願將等債權轉讓給甲方享有」。第五項載明:「在實際履行上述協議過程中,如遇有協議條款中未盡事項,得進一步協商達成補充協議」。依上述協議所載條文因雙方已不再繼續共同投資事宜,故雙方進行協商甲○○應返還借款事項事。本件借款乃獨立於該投資契約之外,尚須另行協議者。
㈢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發之函文,尚請求甲○○返還系爭款項。
㈣上開協議書係就團結東路房地產權及美金五萬元為協議,並非就投資契約為最後之結算。
㈤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尚繼續商談款項返還之事,甲○○亦自承仍應返還數百萬元予乙○○。
㈥乙○○從未同意將甲○○之出資移作乙○○之資金。況甲○○就本件團結東路房地之投資從未出資。
㈦甲○○出具之承諾書為其私人制作,無法證明其將團結東路房地移轉為乙○○名下即不須還返還系爭借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前審判決提出外,補提談話筆錄。
乙、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
㈢對造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投資契約書第四條及甲○○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
六日出具之承諾書約定:在台北和乙○○所簽的借款協議,等團結東路六七號到七三號土地使權證核下後,壹個月內將所有房屋及土地全部過戶給乙○○名下後再取消等語。甲○○以林元公司名義取得團結東路房地全部產權,將之過戶登記為乙○○名義後,兩造所簽的借款協議即取消。
㈡兩造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投資權益(債權)變更轉讓協議,以履行雙方
投資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甲○○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將在大陸投資轉讓予乙○○,終止兩造合作關係。現在團結東路房地已登記於乙○○在大陸獨資之協建企業有限公司。甲○○既已履約完畢,系爭借款契約已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前審判決提出者,補提承諾書。理由
一、本件乙○○主張: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台幣(除記載人民幣、美金者外,均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伊業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依約交付該款與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契約第二條、第七條之約定,交付支票及各項擔保,且未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給付第一期補償金,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全部到期。上開借款,甲○○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返還二百萬元,經先行抵充補償金後,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及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補償金,共計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未為清償等情,爰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給付乙○○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其中一百零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更㈠審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改判命甲○○再給付乙○○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經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命甲○○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甲○○則以:兩造前為投資中國大陸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訂立「投資契約書」,約定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大陸安徽省蕪湖市○○○路○○號房地(下稱團結東路房地),所需資金由乙○○出資八百萬元,伊出資五百萬元,伊因資金不足,向乙○○商借五百萬元支應,惟乙○○僅交付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該借款伊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玉山銀行支票償還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交付支票三紙金額合計二百萬元,一共清償四百零九萬四千元,並代乙○○墊付人民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折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經抵銷後,非但已無欠款,乙○○反應給付伊八十六萬餘元。又兩造嗣經協議終止合作投資關係,因雙方合作投資所購之團結東路房地已登記於乙○○名下,前開借款因合作終止而轉為乙○○之出資,乙○○非但無由請求伊返還借款,且應將終止合作關係前伊已返還之款項及代付款悉數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合夥投資大陸之不動產事業,因購買團結東路房地,約定乙○○出資新臺幣八百萬元,甲○○出資新臺幣五百萬元,甲○○因缺乏資金,乃向乙○○借款五百萬元支應,雙方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乙○○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三百萬元於甲○○配偶 胡純璞 之帳戶,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購買美金交付甲○○收受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八-二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甲○○嗣雖否認收受前述相當於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美金,抗辯僅收受借款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云云,惟查甲○○於原審辯論時已自認「‧‧‧原先投資額一千三百萬元,原告(即乙○○)出八百萬元,我出五百萬元,我沒有錢,就向原告借五百萬元,而簽本件借款書;原告有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給我,包括其出資的八百萬元及借我的五百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甲○○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其事後撤銷該自認,改稱僅收受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云云,自非法之所許。至於甲○○已償還之數額多少,兩造爭執不一,爰暫不贅論。
三、惟甲○○抗辯:兩造嗣經協議終止合作投資關係,因雙方合作投資所購之團結東路房地已登記於乙○○名下,前開借款因合作終止而轉為乙○○之出資,乙○○無由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經查兩造分別出資八百萬元、五百萬元合夥投資購買之團結東路房地,有卷附投資契約書可憑,依雙方「投資契約書」第四條:「乙方(即甲○○)確認業已取得團結東路房屋之產權,並已登記為林元公司名義,乙方同意於林元公司取得團結東路房地之全部產權後,將團結東路房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為甲方(即乙○○)名義‧‧‧」之約定,應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是故,兩造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投資權益(債權)變更轉讓協議」(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約定「甲乙雙方基於合夥協議在中國蕪湖市以林元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團結東路六七號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現經充分協商由乙方(即甲○○)變更為甲方(即乙○○)經營,甲方受讓有關權利義務,為界定責任,雙方協議內容如下。:‧‧‧二、乙方因購買‧‧‧團結東路六七號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訴訟后的責任,變更為甲方享受、履行、承擔。‧‧‧」等語。該協議之名稱及內容已表明雙方之合夥投資權益(債權)由甲○○變更為乙○○經營,及其權利義務轉讓之情形,非僅履行前開兩造投資契約書第四條關於房地變更名義之約定。乙○○主張:系爭借款係獨立於投資契約,尚須另行協議者,且上開協議書並非就投資契約為最後之結算云云,自不足採。而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甲○○亦表示「不再合作經營」,並稱伊已出資一千三百萬元,甲○○應將伊之出資於扣除費用後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則兩造顯已將原由甲○○出資之五百萬元,轉換為乙○○之出資,亦即由乙○○承受,甚為明確。乙○○主張:伊並未同意甲○○之出資移作乙○○之出資云云,亦不足採。甲○○之出資既已由乙○○承受,乙○○自不能再依原投資契約所訂之借款契約書請求甲○○返還借款。則甲○○前開抗辯,核屬可採。
四、綜上,乙○○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餘欠借款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一百零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本息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其中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一百零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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