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0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右十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丑○○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癸○○、辛○○、戊○○、己○○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中華民國蘇澳籍「達隆興七號」漁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船長子○○、輪機長壬○○等二人駕駛,向海岸巡防總局安檢大隊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在蘇澳南堤內「運隆號」漁工船,僱用庚○○、甲○○、癸○○、己○○、辛○○、戊○○、乙○及丙○等八名大陸漁工,擬先航向東經一百五十度、北緯二十七至二十八度海域,將大陸漁工丑○○及丁○○交予在該處作業之「金隆三十一號」漁船,再航向東經一百四十度至一百六十度、北緯二十度以上之海域作業。嗣於航行途中因閃避二次颱風,致使航向偏往關島,丑○○前曾至關島工作,竟與船上資深漁工庚○○共同基於制服船長子○○及輪機長壬○○後利用漁船偷渡關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將謀議之計畫向丁○○、甲○○、癸○○、己○○、辛○○、戊○○、乙○及丙○等人鼓吹,十人旋即共同達成將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動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用畢晚餐後,「達隆興七號」漁船位於東經一百三十八度、北緯二十二度十一分附近海域時,彼等即以福建話「時間差不多了」為暗語,先由丑○○、庚○○、癸○○及己○○等人前往睡艙,將擬共同利用漁船偷渡關島之計畫告知輪機長壬○○,並命壬○○伸出雙手,由己○○及丑○○以船上漁具使用之尼龍繩接續將壬○○之雙手捆縛緊牢,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後,由己○○、丑○○及庚○○負責看管。癸○○再帶同其餘大陸漁工前往駕駛艙,先由癸○○將船上無線通話設備SSB無線電話聯絡話機拔起,阻斷「達隆興七號」漁船對外通訊管道後,再以人數優勢及戊○○手持漁船上之生魚片刀、辛○○手持鐵鉤於手上擺動之威嚇手段,對船長子○○稱其等已決議利用漁船偷渡關島而迫使子○○就範,子○○見狀不得已,只得聽令彼等指揮而遭挾持至船尾置放浮球之木屋旁,與業遭控制剝奪行動自由之壬○○會合,並俟甲○○、乙○及丙○等人將浮球清出後,一同進入木屋內,由甲○○與己○○持木板,癸○○以鐵鎚將該木屋門板釘牢,而遭私行拘禁於該木屋內無法自由行動。癸○○、乙○、甲○○、辛○○、己○○及戊○○等六人負責輪流在拘禁子○○、壬○○之木屋外輪流看管,駕駛艙則由具有駕駛技術之丑○○、庚○○、丁○○及丙○等四人設定及操控前往關島之航向。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因海上風浪過巨,拘禁子○○及壬○○之木屋不堪風雨而有積水現象,丑○○、庚○○等人即將子○○及壬○○自木屋中帶出,轉往拘禁於漁船睡艙內,雖均仍提供飲食及盥洗,惟子○○及壬○○之行動均在彼等輪流看管中,並無行動之自由。嗣因「達隆興七號」漁船久未與外聯繫, 黃景文 及壬○○之家人經聯繫相關單位,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通知美國關島海岸防衛隊搜尋。迄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由美國關島海岸防衛隊在美國關島海域西方十海浬處發現「達隆興七號」漁船並登船安檢,始悉上情。再經通知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由該局派遣「和星艦」前往查獲海域交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一時許,將「達隆興七號」漁船上之大陸漁工丑○○、庚○○等十人逮捕,並扣得船長子○○所有而經丑○○等人持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生魚片刀一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生魚片一把)、鐵鎚一支、鐵鉤一支及木板一片。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海巡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丁○○、甲○○、癸○○、己○○、丑○○、辛○○、戊○○、乙○及丙○等十人均係在中華民國蘇澳籍「達隆興七號」漁船上犯罪,而當時該船係在東經一百三十八度、北緯二十二度十一分附近之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我國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辛○○、戊○○、癸○○、丁○○、己○○、甲○
○等七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訊問(下稱警訊)及偵查中;被告庚○○、辛○○、戊○○、癸○○、丁○○、甲○○、己○○、丑○○等八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即「達隆興七號」漁船船長子○○及輪機長壬○○二人迭次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彼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足採憑。
㈡被告丑○○於原審調查時雖另辯稱:其自始至終均無夥同其餘大陸漁工偷渡關島
之意云云,惟本件利用漁船偷渡關島之計畫乃由被告丑○○籌畫,因被告丑○○具有駕船技術,且先前曾到過關島,始鼓吹眾人挾持漁船航向關島後,在近海處跳船泅水上岸等情,已據共同被告辛○○、己○○及庚○○三人於獲案之初供明。再稽之本件拘禁船長及輪機長、駕駛漁船之過程中,被告丑○○乃在被告己○○以尼龍繩綑綁輪機長壬○○雙手後,因認捆縛並不牢固而接手緊綁壬○○雙手,嗣並負責設定及操控前往關島航向之責任等情,難謂被告丑○○於主觀上並無共同偷渡至關島之意;再參以被告丑○○除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情外,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們是要偷渡到關島打工賺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丑○○、乙○及丙○所供:本件計畫係由庚○○所謀議主導一節,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所陳:庚○○乃「達隆興七號」漁船上之資深漁工,所有漁工均會聽從庚○○之指揮等語,亦相吻合。堪認本件被告等人共同謀劃控制並剝奪船長子○○及輪機長壬○○行動自由後,利用船偷渡關島之計畫,係被告丑○○及庚○○二人事先策議。
㈢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其並無共同偷渡至關島之意,乃因年紀最小,不
敢反抗其他人之意見,只得與其他人一起行事云云,非但與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供承不符;且被告甲○○於本件謀議及全部行動之過程中,均未在客觀上有何舉措足以彰顯其主觀上拒絕參與之意圖;況其餘共犯對被告甲○○與其等共同謀劃商議及共同參與行動之過程,亦均無對被告甲○○有利之供陳,雖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曾稱:「船長子○○曾表示甲○○家境情況不錯,應無偷渡關島之意」等語,乃被害人子○○及壬○○個人之臆測之詞,要難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論據。被告甲○○所辯,亦難採據。
㈣被告乙○辯稱:其母親目前臥病在大陸,原無意再當漁工,乃船長囑其協助始上
船,於庚○○提議共同偷渡至關島時,因其他漁工均同意,只得迫於現狀而接受,其確無偷渡之意,庚○○為資深且可號令其他漁工,其身不由己而參與云云;被告丙○則以其原擬返回大陸結婚,且母親現患病需照顧,其未敢反抗船上其他漁工之決議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二人均已坦承參與本件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乙○及丙○二人復未能證明因遭主謀之威逼、脅迫,難認於主觀上已達受壓制而無法拒絕之程度,所辯不得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辛○○及戊○○雖坦承於挾持船長子○○過程中,曾分持漁船上之鐵鉤及生
魚片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揮舞恫嚇船長子○○之舉措,被告辛○○辯稱:其僅將鐵鉤拿在手上,並無對子○○擺動恫嚇之意;被告戊○○則辯稱:其係將生魚片刀收起,避免不慎傷到船長等語。惟查,被告辛○○及戊○○有上開之舉,已迭據被害人子○○及壬○○指證綦詳,被告辛○○亦於警訊中自承無訛,核與被告乙○、丙○於警訊中供陳各語吻合一致,被告辛○○及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非可採。
㈥此外,復有達隆興七號漁船照片三幀、生魚片刀一把、鐵鉤一支、鐵鎚一支及木板一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十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其為達私行拘禁之目的,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已包含於上開私行拘禁罪之規範範疇內,不另論以恐嚇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之行為兼具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庚○○、丁○○、甲○○、癸○○、己○○、丑○○、辛○○、戊○○、乙○及丙○等十人控制船長及輪機長之行動自由,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拘禁及剝奪船長及輪機長之行動自由,並妨害其等二人行使權利之所為,並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亦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均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十人間,就上開犯行,於行為前已共同策議,行為時亦各自職司所分配之工作,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拘禁船長子○○及輪機長壬○○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子○○及壬○○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庚○○、丁○○、甲○○、癸○○、己○○、丑○○、辛○○、戊○○等八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及丑○○二人原係寄船,並非「達興隆七號」漁船所僱用之船工,原判決併予認定,尚有錯誤;
(二)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未認定被告乙○及丙○二人亦應與其餘八名被告成立共犯,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為大陸漁工,竟共同以拘禁控制船長及輪機長後利用漁船擬偷渡關島,嚴重侵害本國漁船海上作業之安全及被害人人身安全,情節匪淺,惟念其等智識程度非高,犯後多抵直陳犯行不諱,且於拘禁船長及輪機長期間,僅係對其等精神及自由上予以壓迫,並未施以身體或生命上之危害或傷害,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本國國際形象及整體社會防衛機制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依被告等十人各自參與實施之手段及程度,分別量處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鐵鉤一支、鐵鎚一支及木板一片,雖均為被告等人持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均為「達隆興七號」漁船上之漁業用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十人係以客觀上使人無法抗拒之行為,將「達隆興七號」漁
船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範圍,而供其等使用,且雖其等最終之目的係偷渡關島,然對於使用「達隆興七號」漁船後如何歸還,抑或是否因此造成船舶毀損等情節,均未加考慮,而認其等之主觀犯意,並非單純之利用漁船偷渡,應具有縱造成船舶毀棄之結果亦不惜之視為己有意圖。再者,被告等十人乃自行駕船,而非迫使船長及輪機長為其等駕駛漁船,益證被告等十人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等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等十人私行拘禁船長子○○及輪機長壬○○之目的,乃在於利用漁船航向關島,以遂其等之偷渡意圖,並無搜刮抑或取得船上財物之主觀犯意,此據被告等十人堅陳不移,亦經被害人壬○○到庭證述屬實,足徵被告等人於主觀上僅係利用控制「達隆興七號」漁船之機會及方法,遂行其等偷渡關島之目的,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抑或將「達隆興七號」漁船納為己有之意圖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十人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因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所犯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等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十人亦應涉有強盜罪嫌,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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