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三日期、面額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發票人乙○○、支票號碼BI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少連易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而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藍星」酒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龍龍 」(起訴書載為 蕭玉 凡)所交付已蓋上發票人為「乙○○」印章乙枚,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旋於次日六月十四日申報遺失),竟仍予收受,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在該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 蕭玉凡 於交付支票時,該支票已記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元月三,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更正,支票之發票日係九十年七月三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李耀鳴 調借現金,支票屆期,李耀鳴經由其妻 柯又淳 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提出交換,請求付款,因乙○○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綽號「龍龍」之男子收受上開支票,並填寫票面金額三萬五千元及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日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後,持向不知情之友人李耀鳴借款等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一0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綽號「龍龍」之男子因積欠伊二萬九千元之債務,所以交付該張已蓋妥發票人印鑑、但發票日期及金額欄空白之支票,交伊自行填寫運用對外調現,伊以前從未使用過票據,以為「龍龍」有填寫支票之權利,始由伊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持向李耀鳴調現,伊確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係
證人即發票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蓋妥印鑑後(發票日期及金額空白),交付其胞弟即證人丙○○持有備用,而丙○○不慎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開支票,應屬贓物,已可認定。
㈡又前開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友人即證人李耀鳴借款而交付,嗣
李耀鳴即以其妻柯又淳之帳戶提示等情,業據證人李耀鳴、柯又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前開支票正面、背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證稱:前開支票係王姓友人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見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則改稱:係一位住於北投,在土城開工廠,名為「蕭玉凡」之人交給伊(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惟經檢察官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無「蕭玉凡」資料而將被告提起公訴後(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起訴書第二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推稱:蕭玉凡綽號「龍龍」,而蕭玉凡是在「藍星」酒店那邊開酒店;「龍龍」的朋友說「龍龍」叫「蕭玉凡」(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關於「龍龍」之真實姓名、職業等重要人別特徵,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龍龍」交給伊票時,伊沒有問票的來源(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有問「龍龍」票是他的嗎?「龍龍」說對,可以借給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被告關於是否曾向「龍龍」詢問支票來源之供述,於偵、審中亦互有歧異。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就跟藍星的『龍龍』說可否先在金額欄(誤載為『攔』)寫上三萬五,他說我自己先寫,『龍龍』說日期看我什麼時候要存錢進入帳戶就寫那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嗣則供稱:「‧‧‧錢的數額看我跟他人調到多少錢,事後再跟『龍龍』算差額,‧‧‧」、「‧‧‧我有問過『龍龍』,我填寫的金額與他欠我的錢差不多,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一頁)。惟被告若是以自己存款入帳之方式以支應票款,應不生事後被告再與「龍龍」雙方「結算差額」、「多退少補」之問題,是被告關於票款支付之供述,先後亦有歧異。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伊當初只是單純想跟別人借票,伊真的沒有看到印章,嗣則供稱:伊拿到支票時,看到支票上面發票人名字叫「乙○○」,伊以為票面上面蓋的發票人之印章是「龍龍」的名字(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一0六頁),被告就是否曾看清前開支票上印文之供述,前後亦非一致,且乙○○亦非被告所供述之支票交付人「蕭玉凡」。被告就「龍龍」之真實姓名、職業、曾否向「龍龍」詢問支票來源、票款支應之方式及曾否辨識印文等多項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之事項,供述多所反覆,被告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若係借票週轉允諾事後償還,為何會向已欠款未還之債務人調借?為何會冒然接受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支票?何以不請交付支票者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由被告自行填寫?又若真係「龍龍」合法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以被告所供與「龍龍」有金錢往來,又肯借予支票,足認二人交情匪淺,何以被告為何無法提供「龍龍」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實情。
㈣證人 葉展宏 即被告供稱偕同前往向「龍龍」取得前開支票之友人,經原審隔離訊
問結果,與被告所供,就雙方前往之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取得支票之用途、現場之情形、「龍龍」之穿著、案外人 阿偉 在場等情,雖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一0六頁),惟證人葉展宏證稱:支票是「龍龍」拿給被告的,伊有看到支票是空白的沒有寫金額,另發票日及發票人伊也未注意。且當時現場很吵雜,伊與被告中間又隔著二、三個人,被告與「龍龍」之間的談話伊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僅能證明證人葉展宏確與被告同往向「龍龍」拿取支票,對於當天取得之支票是否即係本案支票?被告是否係確信支票之來源合法後,始收受支票?均無法證明,是證人葉展宏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透過朋友關係認識一綽號為「龍龍」
之人,而遺失支票當天與伊同行之友人綽號「阿偉」者和「龍龍」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八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此並不能證明證人丙○○和被告所供述之「龍龍」係屬同一人,況縱屬同一人,亦無法證明「龍龍」是否曾合法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且亦無從認定「龍龍」者有權交付支票予被告,是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自不詳之人收受支票,該人既非有權使用該支票,則被告亦無權簽發該支票,被告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之而借款,被告應有不法之認識,且其行為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相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支票原所有權人之授權而於僅有發票人蓋章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向證人李耀鳴調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復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參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及司法院針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所作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被告係持偽造之支票向李耀鳴調借現金,並非以該偽造之支票供擔保,或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即不能再論以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應另成立詐欺罪,容有誤會。被告曾犯妨害自由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少連易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而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事實雖未載明被告有偽造發票日期之行為(起訴書記載蕭玉凡交付支票時,該支票已記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惟被告有記載發票日之行為,且此與偽造票面金額部分,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不具贓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僅有三萬五千元,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得金額等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扣案偽造之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三日期、面額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發票人乙○○、支票號碼BI0000000號支票壹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