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男五十
(原名劉家得)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欲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三О之四地號共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十四鄰福興五六之六號」,約二十年前即由其一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出租予 吳錦益 ,惟因廠房所坐落之上開土地係屬庚○○及其兄弟姊妹、叔叔等十人所共有,承租人吳錦益為免日後發生紛爭,遂要求庚○○出具過半數土地共有人同意出租該廠房之相關書面證明,庚○○明知其未經土地共有人即其兄戊○○、其妹甲○○○之授權同意,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偽造其兄戊○○、其妹甲○○○之署名各一枚及盗用戊○○、甲○○○先前為辦理繼承登記時授權其刻用之印章於後述委任書上之方式,而偽造以戊○○、甲○○○為該委任書委任人名義(另有經庚○○徵詢同意,由庚○○代為署名及用印之其兄丁○○、弟乙○○二人之名義),該委任書記載「立委任書人戊○○...甲○○○茲全權委任庚○○就桃園縣○○鄉○○段地號一三О之四、一四二之三工廠租賃事宜由庚○○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之委任書一份,並出示予不知情之吳錦益而行使,致吳錦益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庚○○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吳錦益。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發人己○○、丙○○告發後由同地檢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伊以共有人戊○○、甲○○○為委任書委任人之名義制作上開內容之委任書,並由其蓋用該二人前為辦理繼承登記時授權其刻用之印章於該委任書之事實,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字四七六二號卷二二至二六頁),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要將該廠房出租予吳錦益之前一、二個月之某日,在伊蘆竹鄉之住處,九位兄弟中除己○○、甲○○○不在場外,均在場並同意由伊將該廠房出租,所得租金供繳納由伊代辦該土地由伊兄弟姊妹九人繼承所需之費用及伊曾向告訴人戊○○借款二百萬元之利息,至於甲○○○係在八十五年間在代書處,其委託伊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處分所繼承之土地時,且在電話聯絡中曾同意伊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既然戊○○及甲○○○均有同意由伊將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伊乃自己用其二人為委任人之名義出具該委任書,應不成立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被告出具該委任書未經被害人同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另案告發人
己○○、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證稱屬實。雖告訴人戊○○、告發人己○○、丙○○、證人甲○○○與被告間有關辦理繼承其等之父 劉建象 該土地繼承登記之費用、租金收入之使用,有利害關係並有發生爭執,彼此間之陳述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參以證人丁○○、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出租該廠房前,伊等有口頭同意被告出租該廠房(偵字四七六二號卷一六、一七、四七頁),證人丁○○於原審也證述如上(原審卷五六頁)。但證人上述之證詞,僅係證明其個人有口頭同意被告出租該廠房,並未證稱告訴人戊○○、告發人己○○、丙○○、證人甲○○○也有口頭同意出租之事。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改證稱:「(問:八十七年要出租給吳錦益時有經過兄弟的同意?)大家兄弟有商量幾次,有同意他(指被告)去租」「兄弟只有己○○、甲○○○不在場,在場的兄弟均同意租金償還欠戊○○的錢」(本院卷二
九、三十頁),惟核與其在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太一致,係擴張之證詞。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八十七年間兄弟有無一起開會表示廠房可以出租?)兄弟在一起時有說,不知道是何時,只知庚○○欠老二二百萬元,約二、三年前,三、四個兄弟在一起,商量看要如何做,我是同意他怎麼做」「八十七年幾月間不記得,兄弟三、四人中有我大哥丁○○,其他究竟是何人不記得,有同意被告出租廠房,將租金還欠戊○○的錢」(本院卷
三五、三六頁),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不一致,亦係擴張之證詞,且證人丁○○證稱當時九位兄弟姊妹中除己○○、甲○○○不在場外,其餘均在場表示同意出租之事,而證人乙○○證稱九位兄弟姊妹中只三、四位兄弟在場同意,究竟係何人在場,伊已記不得云云。其二人之證詞也不一致,則上述證人二人在本院之證詞自不得採信。即證人丁○○、乙○○之上述在本院之證詞,尚不得作為被告出具該委任書時曾得告訴人戊○○同意之有利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兄弟開會一次就同意伊出租該廠房云云(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上述證稱兄弟商量了幾次才同意被告出租,被告與證人丁○○之證詞也不符,自不能證明告訴人戊○○確有同意被告出租該廠房。
㈡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被告出租系爭廠房前,伊並不知情。參以被
告及證人丁○○、乙○○上述之辯詞及證詞,所述八十七年間出租吳錦益之前,兄弟姊妹除甲○○○及己○○外均同意一節,也均稱當時證人甲○○○並未在場。且查證人甲○○○早已遠嫁至屏東縣,其對於遺產繼承、分割、處分事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均授權被告處理,此為被告及甲○○○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前開偵字四七六二號卷第五○頁),甲○○○對本案並無任何意見,其於警詢中更表明其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前開偵卷第一八頁反面),則其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甚明。而甲○○○出具給被告之上述委託書之內容僅記載授權被告辦理甲○○○之該土地申報稅捐、所有權移轉登記、收受買賣價金等,並未記載授權被告出租該廠房,況被告出租該廠房給吳錦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證人甲○○○出具之委託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相隔約十八月,自無從認定甲○○○於八十六年間已預知而授權被告可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可出租該廠房於吳錦益。雖被告又辯稱係在出租予 吳某 前用電話聯絡甲○○○後經其同意云云,惟為證人甲○○○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採信。從而應認被告出具以甲○○○名義為委任書之委任人名義,事前也未經甲○○○之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事前曾經告訴人及證人甲○○○之口頭同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該廠房雖係被告於約二十年前伊父劉建象尚生存時同意由被告獨資所興建,該廠
房二十年來均係被告佔有、使用,亦係以其名義申請水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丁○○、乙○○、告發人己○○、丙○○於偵審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基本資料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偵卷第四九、五一頁)。廠房雖係其個人所興建,為其個人所有,但自八十五年間其父劉建象過世後,廠房所坐落之土地○○○鄉○○段一三0之四地號土地應由包括告訴人、被告、上述證人等九位兄弟姊妹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並有土地謄本附本院卷可憑,況被告等九位繼承人所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其餘之共有人 劉阿義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該地面積為四五四九平方公尺,該廠房占地面積約二百坪(折合約六百多平方公尺),有上述土地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前開偵卷二三頁),廠房之占地顯然已超過被告之應有部分,被告辯稱廠房之占地未超過其應有部分,自無可取。因廠房所占之土地係共有土地,且又超過被告之應有部分,該土地迄未分割,又未分管,雖告訴人等兄弟姊妹有委任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但辦理繼承登記與出租該廠房並非同一事,不得混為委任辦理繼承登記為包括委任出租廠房。被告辯稱廠房係其所獨資興建,伊有權出租,以所得租金繳納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云云,並提出費用明細表一紙(偵字四七六二號卷五五頁)為證。惟查被告係被訴偽造系爭之委任書,與被告是否有權出租該廠房及所得租金如何使用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擅自以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名義出具前開委任書並提示予證人吳錦
益,將使告訴人戊○○、證人甲○○○二人因該租賃契約之訂立,被誤認負有授權人之責任,且使吳錦益誤認被告確經上開二人授權而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均有許多應負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偽造並行使前述委任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吳錦益三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戊○○、甲○○○之署名及盗用其二人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原名為「劉家得」,其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與被害人戊○○、甲○○○係屬兄弟、兄妹關係、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害人甲○○○自始均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述委任書上偽造之「戊○○」、「甲○○○」之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戊○○」、「甲○○○」之印文係被告盗用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委任其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刻,並非偽造(盗刻)之印章及印文,尚不得予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告發人己○○、丙○○具「告訴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共有土地出租予吳錦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情,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九0四0號移送原審併辦。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偽造告訴人戊○○及證人甲○○○為委任人名義之委任書,雖該委任書內並無偽造己○○、丙○○之委任人名義,己○○、丙○○二人並非被害人,就被告所偽造該委任書而言,己○○、丙○○二人僅居於告發人之地位,惟其告發之事實即被告未經共有人戊○○等之同意而偽造委任書出租該廠房涉嫌偽造文書一節,乃與起訴並經判決被告有罪之上述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侵占部分,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內說明被告出租該廠房不成立侵占罪,則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應係僅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