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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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由丁○○駕駛甫獨自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而乙○○為便於竊盜,先預藏其所有金屬材質,長約十至十二公分,套有塑膠握柄,末端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備用。車抵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二人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乙○○即攜上開T型扳手下車,以該扳手撬毀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順利啟動該車,即為甲○○發覺,致未得逞,旋搭乘由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二人同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陳許玉蘭所有而由其子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乙○○即持上開扳手下車,以扳手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因無法順利啟動車輛而未得逞。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乙○○駕駛上開由丁○○所竊得之車輛搭載丁○○(乙○○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所供承及被害人甲○○、丙○○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論據。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雖指稱另有二部無線電遭竊云云,惟丙○○於原審調查時經到庭稱並無購買無線電之證明,因平常未使用,係置於後車廂,僅於出外旅遊時始使用,且已不記得最後一次見到該無線電之時間,乃在小客車車門遭人撬開後,清查車內物品,始發現失竊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既無法確定於遭被告以T型扳手撬開小客車車門之前,該無線電確放置車內,尚難徒憑其記憶已模糊之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復自始堅詞否認已竊得該二部無線電,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該二部無線電,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徵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金屬材質,長約十至十二公分,套以塑膠握柄,末端尖銳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乙○○持T型扳手破壞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車輛未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經已判決確定之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因未能順利啟動車輛,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且前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業據被告乙○○陳明為其所有,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記載不服原判決,未對原判決為任何具體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另扣案之二支機車鑰匙及四支汽車鑰匙,雖係被告乙○○所有,惟既非違禁物,復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丁○○,至桃園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 徐欽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亦未熄火,即由被告乙○○在一旁把風,而由被告丁○○下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上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丁○○之供述,及有贓物領據為其論據。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丁○○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輛至其住處,並告以係竊取而來,其並未參與竊取該車等語。
六、經查,被告乙○○於獲案之初係供稱:其駕車載被告丁○○途經大興西路一段一八二號前,發現該小客車停放路旁,遂起意竊取,彼時汽車鑰匙尚插於車電門,並已發動,被告丁○○即將小客車開走,竊車過程車其未參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該車乃被告丁○○所駕駛至其住處(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等語,已難認被告乙○○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該車為我所偷,在桃園市○○○路○段○○○號前,趁車主下車,車未熄火時上車將車開走,並未使用任何工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問:車的來源?)在一家便利商店前偷來的,因車主未熄火,車門未關,我乘車主不注意開走的」(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那天我先偷了一部車後再去乙○○家找他。之前我已經先跟他約好要去吃東西,後來我坐計程車去找他的時候,他不在,我就在便利商店等他,看到有人開車停下來,那人進入便利商店,他的車子還在發動,車窗也開著,所以我就直接上車把車開走。偷了以後,我在別的地方打公用電話給乙○○,他已經回到新屋家中,所以我開偷來的車到他家找他,就跟他開車逛逛」(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車是我一人單獨偷的,偷好以後我才去找乙○○」(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殊難徒執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距案發後已十個月之遙,在檢察官偵查中一度供承有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即遽以採憑。且衡諸常情,被告乙○○既已坦承連續參與二件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實無為求圖卸刑責,而堅詞否認情節較輕部分犯行之必要。至卷附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徐欽榮所有之小客車失竊,尚不足以佐證係被告乙○○所竊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另有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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