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正雄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提供自耕能力出名登記,二人共同投資買受
,雙方約定出賣系爭土地總價款,扣除投資之本金後,增值獲利之部分,則按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雙方係親戚,關係良好,僅以口頭約定,但購買之土地另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反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及紅利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如不承認前述雙方共同投資,將來出售系爭土地,紅利分配之事實。上
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出資買受該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代墊款。上訴人願返還該買賣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元。不同意移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在言詞辯論時,亦承認願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有審判之錄音可稽。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受移轉人須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規定,乃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目的僅在信託登記,並無共同投資之意思,亦無分紅之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 鄒阿河 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八-六八及同段二八-六九地號土地二筆(註:重測後已改為桃園縣○○鄉○○段三五五及三五六地號)。惟因受限於當時法律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能力身份者,始得為之。故被上訴人經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以信託登記方式,將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前開限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能力身份為限始得登記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被上訴人已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將自耕能力之身份借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代替被上訴人保存其財產,當時沒有任何的文書證明信託關係,雙方只是口頭上的約定。上訴人之自耕能力之身份價值,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標準來計算,應為系爭二筆土地當時買賣價值之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要將該信託財產取回,應先支付上訴人該項之報酬。又被上訴人已離婚之前妻即訴外人 劉謝月娥 ,曾經向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魏正雄借款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償,故被上訴人應先清償該筆債務,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先向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得行使本件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信託行為,在我國信託法立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及通說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一種法律行為。我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信託法第一條則已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惟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則仍然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關於農地之買賣,買受人如以他人名義,將所買受之土地信託登記於他人名義者,其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受託人於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後,就信託物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八-六八及同段二八-六九地號二筆土地(註:地目為田,重測後已改為桃園縣○○鄉○○段三五五及三五六地號),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鄒阿河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經正式去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另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再查,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時,已將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內容(按即「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刪除,即不再限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能力身份者為限始得登記,故被上訴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身份,現亦已得登記為本件系爭二筆農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亦因信託目的已經完成而消滅,本件信託財產依法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當時之自耕能力身份價值,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來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二千元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僅適用於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二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顯不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復主張,二造信託時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以自耕能力之價值參與
投資,被上訴人承諾將來出售土地時扣除成本,應將紅利之三分之一分配予上訴人,二造並就該土地設定二百萬之抵押,以擔保被上訴人之紅利請求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分配紅利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其義務人及債務人係記載上訴人之名義,抵押債權人則為被上訴人名義,擔保權利價值記載為二百萬元,衡諸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而以反設定之方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尚難認此設定係擔保被上訴人投資分紅之權利。況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其僅為土地登記之人頭(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筆錄),則其於上訴後改稱係共同投資云云,即不足採。再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如不承認共同投資,上訴人則主張願返還被上訴人當初土地買賣價金九十六萬六千元,而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離婚之前妻即訴外人劉謝月娥,曾經在與被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為家庭生活之需要,向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魏正雄借款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償,被上訴人應於將系爭二筆土地取回前,先清償該筆債務,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云云,惟此筆十萬元之借款,乃訴外人劉謝月娥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況且債權人為訴外人魏正雄,上訴人亦非該十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將系爭二筆土地取回前,先清償該筆債務,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亦屬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就設定
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但在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云云,然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必須要有上訴人之授權印鑑章以及證明書,或經上訴人本人到場親自表示同意時,地政事務所始得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偷偷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云云,顯違常情。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設定上開抵押權,然並未向上訴人徵取任何債權憑證(例如借據或本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十九頁筆錄),被上訴人稱其設定抵押之用意,在防止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土地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變價處分,以保障其信託財產之權益,亦在擔保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在性質上係屬信託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之擔保,非係因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而設定抵押權等情,即可採信。故就兩造實質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乃係在自己的所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其實質上之抵押義務人,亦係被上訴人自己,而因抵押權係屬從物權,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於日後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已兼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將與其所有權混同而歸於消滅,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先向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即無實益。況上訴人既自認並未開立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對上訴人有其他抵押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答應要給十三萬元云云,觀諸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元,始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答稱:「我造最多願意付出十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然上訴人當庭並未同意以十三萬元和解,是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尚不生拘束二造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於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註: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及三五六地號(註: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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