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警電訊所(電訊所)之工友,因欲購置不動產亟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未經 崔富玲 同意以崔富玲名義,參加林 郭欗香 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止,會款每月一萬元,採外標制。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標會時,以崔富玲之名義偽造標單且持之行使,致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乙○○,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扣除會首、死會會員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六月一日止所繳之會款),致生損害於崔富玲及該活會之會員,詎乙○○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離職即無故未給付會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稱及證人崔富玲於偵查中供稱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或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此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無論從該標單之正式或略式記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故標單性質上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崔富玲名義冒標,於各該次得標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觸犯多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此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會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標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開標後交付會首 林郭欗香 ,該標單亦因而滅失,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參加 嚴國楨 等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於參加各合會之初即標取會金,致使各該會會員遂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各該合會之會員,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自任合會會首,每會一萬元,共計三十五會(含會首),每月在電訊所主持該合會之開標事宜,詎於九十一年七月起無故倒會,致使該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時交付會款,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然查,被告因欲購置不動產而以會養會之方式,陸續參加以嚴國楨等為會首及以自己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雖於加入各該合會之初,即標得會金,唯其間均按期繳納會款直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因其友人積欠其六、七十萬元,致其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繳不起其他合會會款,難謂被告於參加各該合會及自行招募之合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所召集之合會,所積欠告訴人之會款三十萬二千二百元,此係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得標,故被告所積欠告訴人及其他合會之會款係在告訴人無資力之時,致無力給付會款,要難謂被告無給付會款即有詐欺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態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